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8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王養權
呂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養權與呂錦華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呂錦華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向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王養權於民國92年5 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詎被告王養權曾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 卻未依約給付,截至98年6 月11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 臺幣(下同)132,304 元,及自98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 告王養權違約後,原告欲強制執行其不動產,孰料該不動 產已於96年5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呂錦華,被 告等間為母子關係,其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其故意以贈與而登記,致使原告無 法行使債權,實有撤銷贈與之必要。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此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明定。今原告與 被告王養權之契約於92年5 月26日已成立,被告王養權未 依約給付,截至98年6 月11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32,30 4 元,及自98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王養權竟於96年5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予被告呂錦華,被告王養權將其名下之不動產以贈與 之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呂錦華名下,意圖使原告無法行使 權利,其積極減少財產之脫產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爰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王養權與呂錦華間之無償贈與行為。
(三)次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者,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 4條 第4項、第242條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關於過去無償贈與 行為既應撤銷,則其已為之過戶登記行為亦應撤銷,為保 全原告之債權,爰代位被告王養權請求被告呂錦華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四)聲明:1.被告王養權與呂錦華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 國96年5 月3 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96年5 月16日 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呂錦華應就前項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5 月16日向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 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為被告王養 權之名義。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被告王養權有誠意處理錢的問題,只是被告王養權目前沒有 經濟能力,家中目前靠被告王養權作零工維持家庭經濟,我 家也是中低收入戶,系爭房地是我父親留下來的財產,希望 原告可以6 萬元與被告王養權達成和解。而被告呂錦華係輕 度智障,且罹癌第三期。又被告王養權並無其他財產,當時 係因被告王養權的妹妹擔心,因積欠其他債務而把財產敗光 ,所以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呂錦華。並為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養權於92年5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被告王養權曾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 用,卻未依約給付,至98年6月11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32 ,304元,及自9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王養權違約後,原告欲強 制執行其不動產,該不動產已於96年5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予被告呂錦華,被告等間為母子關係,而被告王養權除 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不動產及現金並財產等情,業據提出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及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 等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惟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被告間是否確實為無償行為並有妨害原告之 債權,自得使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物權行為?茲敘 述如下。
(一)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 文,此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 登記之效力。是以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 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
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 。查本件系爭不動產原登記被告王養權為所有權人,嗣於 96 年5月16日以贈與為由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並於同日辦 理完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告呂錦華取得所有權。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即為贈與 ,其等所為系爭房地之無償行為應堪認定。
(二)按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 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本件被告王養 權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而原告對被告王養權之 債權,迄至98年6月11日止,尚有本金債權132,304元,及 自9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 權,業如前述,則自被告王養權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已無任 何財產,被告王養權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 與被告呂錦華,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顯然有所妨害,自屬 妨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從 而,本件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 養權、呂錦華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應予撤銷,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三)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所為之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既經撤銷,被告呂錦華 即非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回復原狀為被告王養權所 有,故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王養權請 求被告呂錦華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5月16日向 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於法有據,應准許之。至被告呂錦華於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後,自已回復為被告王養權所有,是原告另請求於 被告呂錦華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 養權之名義,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王養權與呂錦華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5月3日所為之 無償贈與行為,及於96年5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 撤銷;被告呂錦華應就前項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5月 16日向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撤銷,以回復為被告王養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另請求於被告呂錦華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王養權之名義,因無必要,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新北市│板橋區 │民族 │ │523、524 │建│36、36 │各48分之1 │
│ ├───┼────┴───┴───┴──────┴─┴─────┴──────┤
│ │備考 │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2015│新北市板橋區民│ │5 樓層:31.80 │ │4分之1 │
│ │ │族段523、524地│ │2 層:31.80 │ │ │
│ │ │號 │ │ │ │ │
│ │ │--------------│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國│ │ │ │ │
│ │ │泰街70號2樓之 │ │ │ │ │
│ │ │16 │ │ │ │ │
│ ├──┼───────┴───┴───────────┴─────┴────┤
│ │備考│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