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055號
PCDV,101,訴,2055,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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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55號
原   告 周建龍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被   告 蔡雙鳳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蔡柏安於民國91年6 月13日因被繼承人蔡文豪過 世,繼承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9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 )及其上建物 即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4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段82巷9弄2號,下稱:系爭建物、系爭 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9),而被告自97年2月18日因 其母即訴外人蔡阮江英過世,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應有部分1/3,惟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即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
(二)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 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 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認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 有權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土地所有權人可對之主張不 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 按「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限者,即屬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損賠償 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53號判決參照)。復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定有 明文。經查,訴外人蔡柏安可對被告請求伊及所繼承其被 繼承人蔡阮江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期間之租金、或侵權行 為損害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有據。又訴 外人蔡柏安業以台北九十九支郵局第989號存証信函,對



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自已受讓取得對被告之租金 、侵權行為損害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債權,可 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被告既對未爭執未收受該存証信函 ,縱有爭執,因被告已收受鈞院送達支付命令聲請狀,是 無法諉為未收受,否則如何對之聲明異議,況原告於準備 書二狀,亦重申再次以該訴狀繕本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以 杜爭議,是已生通知債權讓與之效力,併此陳明。(三)原告本於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金及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1、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認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 土地所有權人可對之主張不當得利。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 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 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53 號判決可參。次按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 4 條、第297 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蔡柏安既對被告及其 被繼承人蔡阮江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侵權行為損害金, 以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為請求,且訴外人蔡柏安業 以臺北99支郵局第989 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原告自已受讓取得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金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債權,可對被告為本件請求。 2、再查,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之損害金、不當得利之請求,係包括原告受讓訴外人蔡柏 安之債權及原告買賣取得訴外人蔡柏安之共有權二部分, 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受讓訴外人蔡柏安對被告無權占有之損害金、不當得 利金額有二部分,其一自91年6 月13日起迄訴外人蔡阮江 英97年2 月18日死亡,係被告繼承訴外人蔡阮江英之債務 (按僅對被告請求所繼承訴外人蔡阮江英1/3 之債務); 另一自97年2 月19日被告繼承訴外人蔡阮江英所有系爭建 物1/3 共有權起迄100 年10月13日原告買賣取得訴外人蔡 柏安系爭土地、建物之共有權止。而系爭土地位居臺北市 之精華鬧區,市面租金行情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被告所有應有部分為1/3 ,理應每月給付5 萬元予基地 所有權人,又原告占有坐落基地土地面積1/3 ,被告自應 每月負擔16,667元。又訴外人蔡柏安自91年6 月13日繼承 土地應有部分起至100年10月13日止,以及原告自100 年



10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建物共有權起至101年5月13日止 ,共計119個月,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983,333元(計算式 :16,667×119=1,983,373元,應為1,983,373元之誤載 )。
⑵又自100 年10月14日原告取得訴外人蔡柏安系爭土地、建 物之共有權起迄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之日或喪失所有權之 日止,原告以所有權人身分主張。其中原告自100 年10月 14日取得系爭土地、建物共有權起至101 年5 月13日止之 金額,已如前述,至於101 年5 月14日迄與原告簽訂租賃 契約之日或喪失所有權之日止之部分,此部分為將來給付 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且因 除被告外,尚有訴外人與原告對系爭建物有共有權存在, 自無可能主張為拆屋還地之日,被告如喪失所有權或與原 告簽訂租賃契約之日,均為較明確之請求終期。(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83,333元(應為1,983,373元 之誤載),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自101年5月14日起迄與 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之日或喪失所有權之日止,每月給付原 告16,667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 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 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 法第425 條之1 定有明文。顯見欲適用該條,以土地及房 屋原同屬一人所有,且嗣後因該房地所有人之讓與行為致 房地所有權人相異為前提。查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觀之, 訴外人蔡文豪於68年10月19日以買賣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後,直到94年3 月系爭土地始由訴外人蔡旻峰、蔡 旻洋及蔡柏安以繼承方式取得,期間未有任何變動,嗣後 訴外人蔡柏安於100 年9 月6 日將其所有權持份移轉登記 予原告。而系爭建物自異動索引觀之,訴外人蔡阮江英於 70年10月8 日以贈與方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直到 98年10月13日始由訴外人郭蔡雙燕蔡旻峰蔡旻洋、蔡 柏安及被告以繼承方式取得,期間未有任何變動,嗣後訴 外人蔡柏安於100 年9 月6 日將其所有權持份移轉登記予 原告,則系爭土地及房屋遲至98年10月13日始有部分同歸 一人所有。又訴外人蔡柏安所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持份, 係同時移轉登記予原告,因此並無民法第425 條之1 所稱



,嗣後因該房地所有人之讓與行為致房地所有權人相異之 情事,無適用該條之可能,原告自無從訴外人蔡柏安受讓 該債權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年6 月13日至98年 10月12日之租金顯屬無據。另訴外人蔡柏安及其繼受人即 原告所有之房地持份皆未因讓與行為而有房地所有權人相 異之情事,亦未合於該條之要件,則原告以上開規定及債 權轉讓為由,請求被告給付98年10月13日至101 年5 月23 日之租金,亦與法不合。
(二)次查,系爭房地係被告父親蔡柏齡於68年8 月1 日出資向 訴外人李謝鶴購買,並於同年10月19日登記於訴外人蔡文 豪名下,而訴外人蔡文豪與蔡阮江英為母子關係,則系爭 建物於70年10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蔡阮 江英名下時,訴外人蔡文豪即同意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予訴 外人蔡阮江英使用且未約定期限,應認兩造間成立無償使 用借貸關係,以系爭建物可使用年限為借貸期限,縱使訴 外人蔡文豪於91年6 月13日死亡,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而 消滅,是被繼承人蔡阮江英使用系爭土地既尚在使用期限 內,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屬無據。姑不 論被告及訴外人蔡阮江應係因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 土地,訴外人蔡阮江英自70年10月8 日因贈與取得系爭建 物起至原告於100 年10月14日因買賣自取得系爭土地時, 已長達30年之久,且參酌訴外人蔡阮江英與蔡柏安為祖孫 關係,被告與訴外人蔡柏安為姑侄關係,倫理上甚為親近 ,原告前手蔡柏安已默示同意訴外人蔡阮江英及被告之無 償使用系爭土地,縱使單純沉默,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亦可認原告前手蔡柏安已為同意之 意思表示,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尚在使用期限內,原告請 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屬無據。
(三)再查,原告於100 年10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1/6 ,然其竟於100 年10月11日即與被告簽訂債權讓 與協議書,足認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已知前手蔡 柏安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與被告無償使用之事實,依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原告已知悉系爭 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已達20多年之久,被告從未向訴外人蔡 阮江英或原告收取任何費用,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 者,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原告自不 得否定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不當得利。縱被告確 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於101 年5 月24日始起訴主張, 縱訴外人蔡柏安於100 年9 月23日曾以存證信函向債務人 催告租金債權,惟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原告主張自91年



6 月13日起至96年5 月24日之租金均已罹於時效。再退步 言,原告請求之租金,其計算亦遠超過依土地法第105 條 準用第97條規定之法定最高限額,故原告就超過部分無請 求權。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柏安於91年6月13日因被繼承人蔡文豪過 世,繼承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6及其上建物即系爭房屋所 有權應有部分1/9,而被告自97年2月18日因其母即訴外人蔡 阮江英過世,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3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被 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惟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原告本於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金及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 何?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蔡文豪係於68年10月19日以買賣 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後於94年3月系爭土地則由 訴外人蔡旻峰蔡旻洋蔡柏安以繼承方式取得,嗣於100 年9月6日訴外人蔡柏安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而訴外人蔡阮江英於70年10月8日以贈與方式取得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其後於98年10月13日由訴外人郭蔡雙燕、蔡旻 峰、蔡旻洋蔡柏安及被告以繼承方式取得,嗣訴外人蔡柏 安於100年9月6日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此 有系爭土地、建物之異動索引1件在卷可參,由上以觀,訴 外人蔡柏安所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應有部分,係同時移轉登 記予原告,是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所稱「土地及其土地上之 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故原 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所定情形,推定兩造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等 語,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無依據。
五、再查,系爭建物為已辦理建物登記之合法建物,係於51年1 月13日為第一次登記,此有上述系爭建物之第二類登記謄本 在卷可按,嗣訴外人蔡文豪於68年10月19日因買賣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2時,系爭房屋已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訴外 人蔡阮江英繼於70年10月8日因贈與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已如前述,參以蔡文豪生前均與蔡阮江英共同居住於系爭房 屋內,並由蔡文豪擔任戶長,直到91年6月13日蔡文豪死亡 ,始由訴外人即兩造之祖父蔡柏齡繼為戶長乙節,有原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則訴外人蔡文豪於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前,系爭房屋即已合法辦理登記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嗣訴外人蔡文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訴外人蔡阮江 英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蔡文豪並與蔡阮江英及被告等人 同住於系爭房屋內,而從未訴請拆除系爭房屋,且無證據可 認蔡文豪曾因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而向蔡阮江英收取任何 費用,堪認蔡文豪應有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 地之意。是被告抗辯在蔡文豪於91年6月13日死亡前,蔡文 豪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借予蔡阮江英使用,故 蔡阮江英是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 節,可信為真實。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蔡阮江英既經系爭土地原所有 權人蔡文豪同意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且該使用借貸契約並未 約定期限,屬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則蔡文豪於91年6月13 日死亡後,系爭土地及該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1148條第 1項規定,應由蔡文豪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蔡柏安等所承受, 而原告既係受讓訴外人蔡柏安之權利,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曾經蔡文豪或其繼承人即訴外人蔡柏安等 向蔡阮江英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應認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於 蔡文豪死亡後仍繼續存在於蔡文豪之繼承人與蔡阮江英之間 ,是蔡阮江英所有系爭房屋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仍有合法之 權源,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為蔡阮江英之女,於蔡阮 江英死亡後,系爭房屋由訴外人郭蔡雙燕及被告等共同繼承 ,已如前述,則蔡阮江英與蔡文豪之繼承人間關於系爭房屋 使用系爭土地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即續由訴外人郭蔡雙燕 及被告等承受。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系爭 房屋等語,尚屬無據。是原告主張受讓訴外人蔡柏安對被告 無權占有之損害金、不當得利之權利,而請求被告返還占用 系爭土地之損害金、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六、又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而占用系爭土地,既非無法律上原因, 則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返還之,既自無理由,是關於上開 爭點所列原告可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如何計 算乙節,即無判斷之必要,併此陳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及依同法第184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1,983,33 3元(應為1,983,373元之誤載),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自10 1年5月14日起迄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之日或喪失所有權之日 止,每月給付原告16,66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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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