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973號
PCDV,101,訴,1973,201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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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73號
原   告 廖婉棋
被   告 陳玉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1 年度附民字第188 號,刑事案號:101 年度
易字第823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新北市板橋區○○○路16號至22號「金阪 神社區大廈」(下簡稱金阪神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原告 係該社區之住戶。原告因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運作及與保 全公司續約等議題,迭向管理委員會反應,惟未獲被告善意 回應,原告乃連署住戶欲召開該社區民國100 年第1 次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此舉引發被告不滿,致兩造嫌隙日深。 嗣原告於100 年11月26日上午,在該社區張貼召開該社區10 0 年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知書,經被告命訴外人 即總幹事李聖將之撕除,原告乃報警究辦,員警告之如欲提 告,可自行蒐證。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上址22號2 樓該社 區總幹事櫃檯前,被告與訴外人即該社區住戶曾金蘭、蕭仲 立為召開100 年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事爭執時, 見原告手持相機朝其攝影存證,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 意,或徒手、或持文件拍打原告手上之相機,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原告行使拍攝之權利。隨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以臺語向原告恫稱:「我跟妳說啦,注意一下,不然改天 給人蓋布袋,時常給人檢舉,檢舉吼」等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之事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 告上開所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經此事件後,精神痛苦不堪,生活戒 慎恐懼,戰戰兢兢,深怕此類事件再度發生,時常輾轉難眠 ,陰影揮之不去,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爰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且被告應於社區各棟電 梯張貼公開道歉函一個月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社區各棟電梯張貼如附件所示道 歉聲明書一個月。
二、被告則以:金阪神社區為住商大樓,一些樓下商場被檢舉, 南雅夜市也被檢舉,因為被告是社區主委,也很為難,被告 會說不要亂檢舉會被蓋布袋之語,是出於好意要提醒原告, 不是要恐嚇原告之意。被告並未阻擋原告開住戶大會,依照 社區之規約規定,沒有管委會印章,不可以在電梯公告欄內 張貼公告,因為如被外人看到,會認為社區很亂,被告並沒 有阻擋原告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只是阻止原告張貼在 佈告欄內而已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基於強制之意,徒手、或持 文件拍打其手上之相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行使拍攝之權 利,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意,以臺語向其恫嚇稱:「我跟 妳說啦,注意一下,不然改天給人蓋布袋,時常給人檢舉, 檢舉吼」之不法侵害其身體、自由之侵權行為等語,被告則 否認有恐嚇原告之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23 號刑事案件,於101 年5 月1 日審 理時曾當庭勘驗原告所提現場錄影光碟(見上開刑事卷101 年5 月1 日審判筆錄)。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度偵字第1345號偵查中,亦曾 勘驗原告所提現場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見上開偵查 卷第3 頁)。上開勘驗結果為:被告於前開時地與該社區住 戶曾金蘭蕭仲立發生爭執,見原告手持相機朝其錄影拍攝 ,被告先徒手拍打原告手上相機鏡頭,並說:「你現在是在 做什麼(臺語)」,原告即刻將相機拿開,並回說:「妳給 我拿東西(臺語)」、「妳已經侵犯到我(臺語)」,被告 則應稱:「沒在怕妳(臺語)」,原告回說:「好啦,不要 緊(臺語)」。嗣原告再將相機放回櫃檯上後,又說:「妳 給我搶啊,妳搶啊、妳搶啊」。之後,被告持文件拍打相機 鏡頭,並說:「妳給我拍是要做什麼(臺語)」、「妳為什 麼要給我拍(臺語)」,原告即將相機拿開,又再放回櫃檯 上。被告再次拍打鏡頭,原告則說:「妳給我搶奪、妳給我 搶奪」,被告回說:「妳為什麼給我拍(臺語)」,原告應 稱:「妳已經搶奪了」。嗣被告說:「我跟妳說啦,注意一 下,不然改天給人蓋布袋,時常給人檢舉,檢舉吼(臺語) 」。原告回說:「妳現在是對我們恐嚇嘛、讓人蓋布袋呀( 臺語)」,被告應說:「我沒給妳們恐嚇、妳沒檢舉我,我 為什麼要給妳們恐嚇(臺語)」、「妳若要這樣管,我跟妳 說啦,整個社區會被妳們害到被外面那個的啦,我跟你說」



。有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影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其於100 年11 月26日19時50分許,有與原告發生上開衝突,及其有為上開 行為及言語之事實,亦未爭執,而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係金阪神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原告為該 社區之住戶。原告因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運作及與保全公 司續約等議題,迭向管理委員會反應,惟未獲被告善意回應 ,原告乃連署住戶欲召開該社區100 年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惟原告於100 年11月26日上午,在該社區張貼召 開該社區100 年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知書,卻經 被告命總幹事李聖將之撕除,原告乃報警究辦,員警告之如 欲提告,可自行蒐證等情,除有前開刑事偵審卷附金阪神社 區住戶代表廖婉棋函、金阪神社區大廈100 年第1 次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通知書、金阪神社區大廈住戶召開100 年度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連署書等件影本可證外,佐以被告前 開辯詞,可知被告與原告確因社區問題而有嫌隙。而被告既 為金阪神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委,其對於社區公共事務之處 理,攸關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且本件衝突發生當日稍早, 即已發生原告等人所張貼之召開該社區100 年第1次 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通知書遭被告命總幹事李聖撕除,經警方介 入處理之事,此亦為被告所未爭執。又原告當日係因被告與 該社區住戶曾金蘭蕭仲立為召開100 年第1 次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之事發生爭執,因而為拍攝蒐證之行為。是原告 為維護自身權益並蒐集證據,持相機拍攝被告與住戶爭執該 社區召開100 年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事宜之過程, 當屬其權利之行使。故被告徒手、或持文件拍打原告手上之 相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拍攝,乃對原告行使權利時加 以妨害,自屬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㈢另就被告對原告口出:「我跟妳說啦,注意一下,不然改天 給人蓋布袋,時常給人檢舉,檢舉吼(臺語)」之語部分, 被告雖辯稱:伊係出於善意提醒原告,並無恐嚇原告之意云 云。然被告當時口出上開言詞,係因不滿原告持相機對其拍 攝,而多次出言質問原告,原告亦不甘示弱,不斷與被告應 答,已如前述。是兩造因社區問題迭生爭執,早有嫌隙,當 日其等又因原告拍攝被告與其他住戶爭執過程而引發衝突, 被告在出言制止原告拍攝未果後,口出「我跟妳說啦,注意 一下,不然改天給人蓋布袋,時常給人檢舉,檢舉吼(臺語 )」,衡情應被告當時係已意識到原告恐將以此錄影蒐證對 其提出不利主張,而以上開言語暗示原告如再干預社區事務 ,會遭人蓋布袋,而希冀藉此警告並嚇阻原告,使其不再干 涉社區之事務,否則恐遭不測,被告上開言語有以惡害通知



之意甚明。且依一般社會觀念,上開言語亦足使原告心生畏 怖,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至被告口出上開言論後雖又說: 「我沒給妳們恐嚇、妳沒檢舉我,我為什麼要給妳們恐嚇( 臺語)」、「妳若要這樣管,我跟妳說啦,整個社區會被妳 們害到被外面那個的啦,我跟妳說」等語,惟此應係原告回 被告說:「妳現在是對我們恐嚇嘛、讓人蓋布袋呀(臺語) 」後,被告憚於原告果對其提告故意所為之轉圜語句而已。 況由本事件發生始末,可知兩造顯然處於敵對而非友好關係 ,而被告在拍打原告手持相機時,亦回應原告以:「沒在怕 妳(臺語)」,於前開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被告亦陳稱:「 如果不是他們(按應指原告等住戶)一直這樣,我的氣為什 麼會一直上升」等語(見上開刑事卷101 年6 月5 日審判筆 錄),則以被告當時口氣強硬、情緒激動觀之,殊難想像被 告彼時係基於「善意」提醒原告常檢舉別人會遭人蓋布袋。 準此,益徵被告向原告出言「我跟妳說啦,注意一下,不然 改天給人蓋布袋,時常給人檢舉,檢舉吼(臺語)」等語係 為恫嚇原告無訛。
㈣因此,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其有不法侵害原告自由之 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 告有前揭不法侵害原告自由之侵權事實,既經認定如前,揆 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查 原告陳稱其為高職畢業,現任職會計事務所,月薪萬餘元等 語;被告陳稱其為國中畢業,無固定工作,亦無固定薪資收 入等語;又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其為金阪神社區 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被告則為主委等語(見前開刑事卷101 年5 月1 日審判筆錄)。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被告侵權之態樣與程度、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 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允許。至原告



另請求被告應於其社區各棟電梯張貼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書 一個月部分,查原告前開侵權行為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自由權 ,並非名譽權,而依前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名 譽被侵害者,始得並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件原告受 侵害者為自由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原告請求被告張 貼道歉聲明書,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4 日起(見本院附 民字卷第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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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