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36號
原 告 趙善吉
被 告 黃麗君
周晉稘
景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玉鳳
王聰明
樓
被 告 張永川
訴訟代理人 張瑞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麗君、周晉稘、景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麗君、周晉稘、景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 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 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 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 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 麗君、景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玉鳳、王聰明於101年10月30 日具狀以工作關係為由,未能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揆之前開說明,難以認定為有正當理由,且未經本院裁定更 改言詞辯論期日,自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從而,本件被告 黃麗君、周晉稘、景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景徽公司)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 明文。原告於101年7月18日具狀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之訴 訟標的,並追加被告張永川,請求撤銷被告景徽公司與被告張 永川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甚妨礙被告之妨礙與 訴訟終結,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解散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諸公 司法第24條規定至明。本件被告景徽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 於101年2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15039521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 被告景徽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依 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 ,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依據被告景 徽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景徽公司之董事、股東依序為王聰明 、陳玉鳳,揆之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王聰明、陳玉鳳等人 各得代表被告公司應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麗君於100年4月5日起,經由被告周晉稘 之介紹,依序向原告借款,並簽發被告景徽公司支票支付利息 及清償借款,因被告景徽公司陸續於100年9月8日起支票不獲 兌現,改由被告黃麗君交付系爭支票,並由被告周晉稘於系爭 支票背書,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482, 160元,約定清 償期為101年4月20日,屆期並未清償,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 不理,被告景徽公司卻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2 小段90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路356號24樓 之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張 永川所有,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據消費借貸、票據、 民法第244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黃麗君、周 晉稘、景徽公司應給付原告1,482, 160元及自100年4月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撤銷被告張永川間 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年3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 101年3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黃麗君、景徽公司方面:
被告黃麗君、景徽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之前具 狀陳述以:被告景徽公司之前向被告周晉稘借款,之後,由被
告黃麗君直接向原告借款作為被告景徽公司之資金周轉,因被 告景徽公司之前向地下錢莊調借現金,已無法支付利息,公司 資產已被搬空,無法經營,陳玉鳳並非被告景徽公司之實際經 營者,對於被告景徽公司之經營完全不知情等語置辯。被告周晉稘方面:
被告周晉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被告張永川則以:
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與被告景徽公司的負責人王聰明沒有任何 親戚關係,也不是朋友,被告有購屋需求,透過三峽的臺灣房 屋仲介,買下被告景徽公司的房屋,以合理之市價,支付價金 買賣予被告景徽公司,價金匯到履約保證之中國信託履保的專 戶內,並非假買賣,買賣過程有合約,也有履保,是合理正常 的買賣,交易完成時,有付42萬元的仲介費用給仲介公司,代 書李淑齡也是房屋仲介推薦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黃麗君向其借款,並由被告景徽公司簽發系爭支 票清償,由被告周晉稘於支票背書,被告景徽公司卻將其所有 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張永川所有,為此,依 據消費借貸、票據、民法第24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 明,被告黃麗君、景徽公司、張永川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 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黃麗君、周晉稘、景徽公司清償 借款是否有理由?㈡原告是否得撤銷被告張永川與被告景徽公 司之移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茲 分述如下: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黃麗君 向原告借款,作為被告景徽公司資金之用,由被告景徽公司簽 發系爭支票清償,並由被告周晉稘背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簡訊可按,且為被告黃麗君、景徽公司所不 爭,周晉稘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
法96條所明定。原告各依據消費借貸、票據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黃麗君、周晉稘、景徽公司清償借款,核屬有據。㈢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撤 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 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永川經由仲介公司與被告景徽公 司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永川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申請書、台灣房屋服務報酬收據等證物為證,被告張永川支付 價金予被告景徽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核屬有償行為,被告張永 川經由仲介公司買受系爭房屋,並不認識被告景徽公司,亦不 知被告景徽公司積欠原告借款,自無從知悉有損害原告債權之 情事等語,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張永川於受益時有損害原 告債權之故意等事實,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核與民法第 244條第2項之撤銷要件不符,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張永川與被告 景徽公司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約定本件借款之清償期為101年4月20日, 從而,原告請求101年4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綜上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麗 君、周晉稘、景徽公司應給付原告1,482,160元及自101年4月 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原告依 據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永川間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於101年3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3月22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 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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