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709號
PCDV,101,訴,1709,2012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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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709號
原   告 江貞儀
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律師
被   告 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尹秀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
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尹秀全(民國二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被告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斯評尹秀全吳文欽,已辭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職務,於本件訴訟已非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被告公司已無其他法定代理人。 被告已遭廢止公司登記,應行清算程序,原則上以董事為清 算人,故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亦即原告是否仍具被告 董事身分,即有確認之必要,如不訴請確認,原告之董事身 分及就被告清算事務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原告 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有提起民事訴訟以 保護私權之必要。原告原為被告公司董事,因辭去董事職務 而有確認董事身分關係不存在之必要,故原告為本件訴訟之 利害關係人。尹秀全係被告公司原董事長呂進福之配偶(呂 進福已死亡),並為被告公司股東,持股20股,原任被告公 司監察人,且為被告公司原任董事與監察人中持股最多之股 東,故就本件訴訟,由尹秀全擔任特別代理人較為適當,爰 聲請選任尹秀全於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為被告 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現仍登記為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其向 本院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依公司法第213 條 之規定,應以被告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為其法定代理 人。惟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游斯評尹秀全吳文欽,已分別 於民國94年6 月1 日、94年12月26日、94年6 月25日先後辭 去監察人職務,此有太平洋律師事務所94年12月26日94太律



字第941226號函、聲明書、經濟部94年9 月27日經授中字第 09432847550 號函、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7 號民事判決等影 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7 號卷 宗核閱屬實,故渠等自不得代表被告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應 訴。從而被告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中已無法定代 理人,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09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 在等事件聲請選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尹秀全係被告原始股東之一,其於被告 之現存股東中,出資比例甚高,此有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參,又其雖已於94年12月26日以太平洋 律師事務所94太律字第941226號函辭去被告公司監察人職務 ,然考量其持股數及前曾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並曾於101 年 11月1 日言詞辯論時委任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等情,認其對 該公司相關事務應屬瞭解,由其擔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應不致損害該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且由其擔任被告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亦無不便利情事,故認以其擔任被告之特別 代理人為允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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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