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543號
PCDV,101,訴,1543,201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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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4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郭峻昇
      蔡曜謙
被   告 劉識雄原名劉武雄.
被   告 李 鴛
訴訟代理人 張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劉識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識雄(原名劉武雄)於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 發給信用卡乙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惟被告劉識雄持 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業經新光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在案。 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民國97年1月28 日讓與原告 ,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 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
㈡被告劉識雄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2年12月23日以買賣 名義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李鴛所有,對原告 債權之實行造成影響。被告李鴛為被告劉識雄之友人,對被 告劉識雄欠債情況不可能不知。本件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買 賣價款收受及資金流向,若無法盡舉證責任,雖登記為買賣 ,實屬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積極財產減少之同時消極財產 未減少,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應可訴請撤 銷買賣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又渠等以不相當對價移轉所有權,縱認屬有 償行為,其行為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 併同聲請回復登記。被告李鴛所提農會繳款的資料只能證明 他有繼續繳款,不能證明他有買賣的金額及行為。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原告於陳述時已論及,僅漏 引法條)、第2項、第4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2人



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20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 之1)及其上同地段403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2段76 巷3號3樓房屋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 銷。㈡被告李鴛應將上揭不動產於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92 年12月23 日所為字號92年重登字第396500號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識雄所有。
二、被告李鴛抗辯:被告李鴛不認識被告劉識雄,和被告劉識雄 不是親戚,也不是友人。當初這個房子是被告李鴛之配偶以 被告李鴛的名字購買,當時被告劉識雄的貸款利率比較低, 代書說被告李鴛可以直接承接被告劉識雄的貸款,被告李鴛 的女兒繳了10幾年貸款,都是由被告李鴛女兒的帳戶轉帳, 每月21日轉帳到被告劉識雄帳戶,從90幾年到現在都還在繳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識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 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害債權,指債 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 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 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 清償而言。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 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 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 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 ,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 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 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 判例意旨參照),⑸須撤銷權之行使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其債權, 其舉證方法僅以執行名義、不動產地籍謄本、異動索引謄本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為據。被告李鴛則否認有侵 害原告之債權,抗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其配偶以伊名義字購買 ,系爭不動產原貸款,係由被告李鴛女兒之帳戶轉帳,於每 月21日轉帳至被告劉識雄帳戶。
㈢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移轉登記等資料影本,觀諸該所回覆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資料,系爭不動產確於92年12月5日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 因,買受人為被告李鴛、出賣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即被告 劉識雄(原名劉武雄),且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 亦載明買賣之標的物,並由契約當事人即被告李鴛及被告劉 識雄(原名劉武雄)分別蓋章(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8頁) ,被告李鴛亦提出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三重區農會)帳 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73頁),以證明系爭不動產原貸款 ,係由被告李鴛女兒之帳戶轉帳,於每月21日轉帳至被告劉 識雄帳戶,期間10幾年。綜上,足認被告李鴛取得系爭不動 產係為有對價關係之買賣行為,並非無償贈與行為,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自有未合。 ㈣被告二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既屬有償行為,則依上開說 明,須被告李鴛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原告 始得撤銷本件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原告所引上開證 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間之系爭買賣移轉行為,被告劉識雄債 信不佳,及原告對其債權之存在等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李 鴛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否明知被告劉識雄對於原告負擔債務 而害及債權。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受益人即被告李鴛受移 轉系爭不動產時,有何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之事證。因此 ,尚難以被告劉識雄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李鴛,遽認定被 告李鴛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 定行使撤銷權,亦有未合。
㈤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行使撤銷權,有如上 述,則原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並無依據。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 判決:⒈被告2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2043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地段403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2段76巷3號3樓房屋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撤銷。⒉被告李鴛應將上揭不動產於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92年12月23日所為字號92年重登字第396500號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識雄所有,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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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