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330號
PCDV,101,訴,1330,2012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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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30號
原   告 謝秀富 
      謝秀捷 
      謝炳柔 
      李謝素嬌
      張祐誠 
      謝尚達 
      謝佩靜 
      謝佩玲 
      謝佩君 
前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謝桂良 
訴訟代理人 楊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三二一、三二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至D部分面積合計四二O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六九九巷七三之一號房屋、雨棚、石棉瓦屋、空地拆除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各應給付原告謝秀富謝秀捷謝炳柔李謝素嬌張佑誠新台幣伍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起,按年各應給付原告謝秀富謝秀捷謝炳柔李謝素嬌張佑誠新台幣玖仟柒佰壹拾壹元。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謝尚達謝佩靜謝佩玲謝佩君新台幣壹萬零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起,按年各應給付原告謝尚達謝佩靜謝佩玲謝佩君新台幣壹仟玖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佰伍拾貳萬柒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按年以新台幣叁仟貳佰叁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按年以新台幣玖仟柒佰壹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以新幣叁仟貳佰叁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零玖佰陸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於原告按年以新台幣陸佰肆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按年以新台幣壹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 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 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 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第262條、第256條分別載有 明文。原告謝秀梅於101年5月15日死亡,於101年8月1日言詞 辯論期日追加原告張佑誠,撤回被告謝桂明,並於同日具狀追 加原告謝尚達謝佩靜謝佩玲謝佩君(見本院卷第54、56 頁),被告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不妨礙本件訴 訟終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321、32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699巷73之1號房 屋(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6,920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7,384元計算之損害金,嗣於101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據實測面積拆除 房屋,並給付原告謝秀富謝秀捷謝炳柔李謝素嬌、張佑 誠(以下簡稱謝秀富等五人)97,111元,並按年給付19,422元 ,給付原告謝尚達謝佩靜謝佩玲謝佩君(以下簡稱謝尚 達等4人)19,422元,並按年給付3,884元(見101年11月13日 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又九十八年 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第八 百二十八條,為期周延,並顧及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除適 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外,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 切,乃增訂第二項規定,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 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以各公同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而起訴,類此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 定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揆之前開說明 ,雖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先為敘明。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D之土地,興建新北市○○ 路699巷73之1號之建物、雨棚、石棉瓦屋、空地(以下簡稱系 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179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321、322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面積之建物拆除並返 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各應給付原告謝秀富謝秀捷謝炳柔李謝素嬌張祐誠97,111元,並按年給付19,422元, 原告各應給付原告謝尚達謝尚達謝佩靜謝佩玲謝佩君 19,422元,並按年給付3,884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被告所興建,兩造並無分管契約,未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因被告受傷,行動不便,無法遷移,希望原 告俟被告得以行走時再行搬遷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謝阿軟謝桂寬謝淑慧謝玲慧 公同共有,被告興建系爭建物並設籍其內,被告占用面積如附 圖A-D所示,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並經本院現場 履勘,並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 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卷可按,堪信為真實。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 應為(一)被告有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二)原告得否 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 其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 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 又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八百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故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有分 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將分管 部分出租他人,自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被告均為系爭土地 之公同共有人,惟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興建系爭建物占有 系爭土地,亦無分管契約,惟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4頁、 101年8月1日筆錄),被告擅自興建系爭建物,揆之前開說明 ,自為無權占有。被告未就有何正當權源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地一節,提出相當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A至D所示之房屋、雨棚、石綿瓦 屋、空地拆除並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予准許。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 、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 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 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載有明文。系爭 321地號土地於自96年1月至98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6,527. 2元,99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5,923.2元,系爭322地號土地 於自96年1月至98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3,840元,99年1月 迄今之申報地價為2,880元,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申報地 價一紙可按(見本院卷第18-21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於 新北市○○區○○路,附近工廠林立,交通不甚便利,被告於 系爭土地搭建一層樓之建物,作為被告居住之用,屋旁空地則



見有石棉瓦屋及空地均堆放雜物等情,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 勘驗筆錄可按,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使用現狀照片10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145、149至152頁),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旱 ,本院認原告主張以被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 計算方式為各年度申報地價x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x百分之 5x日數),應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4月1日起 至101年3月31日止,請求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 101年4月1日起,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 予駁回。
綜上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D 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各應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 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附表:
壹、321地號
㈠96年4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6527.2元x112.17平方公尺x0.05x2年9月=100,672元㈡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
5923.2元x112.17平方公尺x0.05x2年3月=74,746元㈢以上合計175,418元
㈣按年給付部分




5923.2元x112.17平方公尺x0.05=33,220元貳、322地號部分:
㈠96年4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3,840元x308.81平方公尺x0.05x2年9月=163,052㈡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
2,880元x308.81平方公尺x0.05x2年3月=100,054㈢以上合計263,106元

㈣按年給付部份:
2,880元x308.81平方公尺x0.05=44,469
參、五年之不當得利
㈠原告謝秀富等5人,應繼分為8分之1
(175,418+263,106)÷8=54,816元㈡原告謝尚達等4人,應繼份為40分之1
(175,418+263,106)÷40=10,963元
肆、按年給付部分之不當得利
㈠原告謝秀富等5人,應繼分為8分之1
(33,220+44,469)÷8=9,711元㈡原告謝尚達等4人,應繼份為40分之1
(33,220+44,469)÷40=1,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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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