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330號
PCDV,101,訴,1330,201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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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30號
原 告 謝秀富
謝秀捷
謝炳柔
李謝素嬌
謝尚達
謝佩靜
謝佩玲
謝佩君
張佑誠
上列九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謝桂良
訴訟代理人 楊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4,364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
項定有明文。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附帶請
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321及32
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699
巷73之1號房屋騰空遷讓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請求應返還土地之總價為據,茲經
核定後應為柒佰伍拾貳萬柒仟柒佰壹拾元【計算式:新北市○○
區○○段321地號及322地號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9,393
元、13,700元,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據(本卷第113、1
17頁),又新北市○○區○○段321地號之面積為112.17平方公
尺(計算式:64.92+0.87+1.48+44.9),同區段322地號之面
積為308.81平方公尺(計算式:32.45+36.33+1.48+44.9),
此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可按。總價:32
1地號(112.17平方公尺×29,393元)+322地號(308.81平方公
尺×13,700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貳拾
參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每年肆萬柒仟參佰捌拾肆元計算之損害金,乃因被告無權占有不
動產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性質上應屬於訴之聲明第1項
附帶請求之孳息或損害賠償,依首揭規定該部分不併計其價額。
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柒佰伍拾貳萬柒仟柒佰壹拾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扣除上開已繳納
裁判費貳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伍萬壹仟
壹佰捌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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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