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326號
PCDV,101,訴,1326,2012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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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26號
原   告 張憶如
被   告 范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
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6 月5 日下午6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GJB-155 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與中正 路交岔口處之行人穿越道旁,欲右轉往新北市樹林區方向行 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適原告行經上址,而 遭被告以機車前輪撞擊原告之右腳踝,致右腳踝受傷而有滑 膜肌腱炎等慢性病變等傷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鞋子損失新臺幣(下同)2,500 元: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所 穿鞋子遭損壞,價值為2,500 元。
⒉全民健康保險費損失13,839元,勞工保險費損失10,000元 ,國民年金保險費19,268元:此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 而未繳納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國民年金保險費 之損失。
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右腳踝受傷, 精神上受有傷害,爰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⒋99年2 月以前不能工作的損失450,000 元:原告以教授鋼 琴、演出和製作手工腰果為業,原本每月工作收入為三萬 元至五萬元不等,因本件車禍事故腳踝受傷,在家無法出 外而不能工作,不能工作之期間為98年6 月5 日至99 年2 月,損失之金額為450,000 元。
⒌99年3月以後不能工作的損失493,661元。 ⒍後續醫療費用530,000 元:腳傷部分經醫師判定為有慢性 風濕病變,故請求後續治療之費用。
㈢綜上所述,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惟原告以上 各項請求合計金額應為2,019,268 元)。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653 號 、99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292元及



1,100 元確定,被告已於100 年9 月6 日匯給原告共50,445 元【計算式:45,292+1,100 +4,053 (利息)=50,445】 而如數給付。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㈡原告於前案未主張鞋子損失之部分,遲至現在方為請求,被 告主張時效抗辯。
㈢原告所主張工作及其相關保險之費用求償,不足採信。 ㈣原告所請求精神損失50萬元,於前案業經認定應為36,000元 在案,被告並已賠付。原告就此部分應屬重複主張,應無理 由。
㈤原告未提出當時之收入證明,其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並 無理由。且工作損失部分於前案業已認定,此部分應屬重複 請求。
㈥就原告就所主張後續醫療費用支出部分,並未提出收據為憑 ,且對於是否需繼續醫療之必要,亦無事證可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150 萬元;嗣於101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時,變更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00 萬元。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請求不合法部分: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其訴 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 文。
⒉本件原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告起訴,主張被告於 98年6 月5 日下午6 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JB-155 號 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萬壽路1 段與中正路交岔口處之行人穿越道旁, 欲右轉彎往臺北縣樹林市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貿然行駛,其機車前輪碾壓適行步行該處之原告右鞋跟 ,致原告受有右腳踝挫傷,嗣又導致右腳踝肌腱炎,造成 身體上之傷害,以及生活及工作上諸多不便,而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醫藥費、就醫時搭 乘之車資、無法工作損失之薪資、精神上之損失合計100 萬元(包含因本件車禍致事後後至99年2 月間之8 個月期



間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每月5 萬元,合計400,000 元,及 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86,708 元);嗣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命被 告應給付原告45,292元(包含醫療費用6,107 元、就診車 資3,185 元及精神慰撫金36,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再經 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8 月23 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判決命被告應再給付醫療費用 1,100 元及其遲延利息確定(以下稱為前案確定判決), 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證無誤,並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3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 1012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之訴,其中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99年2 月以前不能工作的損失450,000 元之部分,其 訴訟標的業經前案確定終局判決裁判,而為該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效力所及。從而原告基於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就其中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500,000 元、99年2 月以前不能工作的損失450,000 元之 部分,係屬重覆起訴,且此部分業經前訴訟判決原告勝訴 確定,則本件原告依同一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上開金額,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相違背, 於法不合。依首揭規定,此部分之訴自應予駁回。 ㈡原告之訴無理由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因過失致其成傷及物品 毀損乙節,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參101 年度司板調字第45號卷,下稱為調解卷,第6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8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刑事部分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 字第3595號判決認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 元折1 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存卷可 據。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駕駛 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成傷,其等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 ,應堪採信而得予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再按當



事人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可循。茲就原告請求是否有 理由,分述如下:
⑴鞋子損失2,500 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 當時所著價值2,500 元之鞋子毀損,而受有損害乙節, 被告固不爭執,惟以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而為抗 辯。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 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738 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並有明文。本件原 告係於98年6 月5 日因被告駕駛過失致其鞋子毀損,已 如前述,原告於當時即已明確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義務人,然至101 年2 月6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時亦未請求被告賠償鞋子之損害2,500 元,有民事起訴 狀附卷足佐(參調解卷第3 頁),而遲至101 年5 月6 日方以傳真補正書狀追加請求,有其傳真補正書狀存卷 可據(參本院卷第30頁)。此距原告知悉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後,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2 年時 效期間甚明,是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賠償,即屬有據。
⑵未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損失13,839元,勞工保險費損 失10,000元及國民年金保險費損失19,268元部分: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未繳納上開勞工保險費、全民 健康保險費及國民年金保險費,而受有上開保險費之損 失乙節,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分期 繳納核定書、國民年金保費繳款單為證(參本院卷第89 頁至第107 頁)。惟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 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 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下略)」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 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下略)」、「未滿六十五歲國 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 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下略)」,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8 條第1 項及國民年金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凡符合法定資格者,即應強制參加勞工保險、全民 健康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而依法支付保險費。原告主 張因本件車禍而未繳納上開保險費乙節縱屬實情,然該 等保險費既係依法應由原告繳納,原告未能如期繳納實 屬未支付其應負擔之費用,其未繳納之保險費本身並無 因本件車禍造成積極財產之減少或消極財產之增加之情 形,而非有何財產上之損害。則原告以其未繳納之上開 保險費為所受損害,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而不 能准許。
⑶99年3 月以後不能工作的損失493,661 元部分:原告主 張因本件車禍腳踝受傷,無法從事原本鋼琴教授、演出 及手工腰果製作等工作,於99年3 月份以後亦受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493,661 元乙節,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 97年12月至98年5 月月間存摺節錄影本乙份以資證明為 學生匯款金額之事實。惟原告因本件車禍固受有腳踝肌 腱炎、挫傷、右髁肌腱病變等傷害,惟其情形是否已達 不能從事上開特定工作之程度,徒據原告所提診斷證明 書之內容尚未能證明。而原告前主張其於車禍後至99年 2 月止之8 個月期間內因傷不能工作之事實,業經前案 確定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而駁回其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 失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3 號、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原告既未能證明於車禍8 個月之期間內因傷不能工作 ,則在此期間後是否確有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不能工 作之事實,尤值存疑。而原告所提出上開存摺係屬98年 5 月份以前之帳戶交易紀錄,與本件請求99年3 月以後 不能工作之損失無關,且其交易內容亦僅單純記載為存 款、提款、匯款等事項,亦尚難遽認為工作之收入證明 。況原告尚自陳本件車禍後仍有至學校代課等臨時工作 ,並無不上班之情形等語(參原告民事上訴(補充辯論 狀),本院卷第86頁),稽諸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於100 年4 月13日至同年6 月9 日於康達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投保,100 年9 月16日 、19日亦於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以部分工時投保 (參本院卷第89頁),亦顯見原告於99年3 月之後仍有 實際工作之情形,則其主張此期間因傷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尤難認為真正。此外,原告就其車禍前原有之工作 詳確之內容(如教授個別學生之人別、期間與學費收取 紀錄、音樂演出之具體行程等資料與收入、手工腰果製



作之營收等),均未提出具體主張及積極事證以實其說 ,自無從遽為憑信而難認屬實。是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 禍受傷而於99年3 月迄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93,661 元云云,尚非可採,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自不能准許。 ⑷後續醫療費用530,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 受腳傷,經醫師判定為有慢性風濕病,而請求後續治療 之費用53萬元。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此項損害賠償法院亦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 定期金,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 負賠償責任,固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 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 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惟被害人仍需證明預估將來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之事實,方得據以請求。本件原告所提 出之多份診斷證明書,多為99年以前之就診資料,而最 近乙次於101 年1 月9 日至慈濟醫院台北分院就診時, 其診斷結果亦為為「滑膜炎、肌腱膜炎」(參本院卷第 78 頁 ),並無慢性風溼病之內容,亦未記載有何後續 治療之必要,尚難據以認定原告有因本件車禍而為後續 醫療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費用單據或其他積極 事證以資證明其未來確將因支付該等醫療費用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而原告日後苟確有支出此等醫療費用之事實 ,亦得另行請求而無礙其權利之保障,是以審酌此部分 僅屬預先請求給付之性質,在原告尚未能明確提出證明 之情形下,其請求被告給付後續醫療費用530,000 元部 分,容難認為有據。
⒊是以原告主張受有鞋子損失2,500 元、全民健康保險費損 失13,839元,勞工保險費損失10,000元、國民年金保險費 損失19,268元部分、99年3 月以後不能工作的損失 493,661 元及後續醫療費用530,000 元部分,分別因罹於 請求權消滅時效及不能證明為真正,其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均無理由,而無從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500,000 元、賠償99年2 月以前不能工作損失450,000 元之部分,係屬重覆起訴,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其請求賠 償鞋子損失2,500 元、全民健康保險費損失13,839元,勞工 保險費損失10,000元、國民年金保險費損失19,268元部分、 99年3 月以後不能工作的損失493,661 元及後續醫療費用 530,000 元部分,則為無理由而亦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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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達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