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275號
PCDV,101,訴,1275,201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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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75號
原   告 游春燕
訴訟代理人 洪國銓
被   告 林和雄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第二審合議庭以100 年
度附民字第48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提起日起算百分之五之利息。⑵被告對原告侵權行為,應 予回復名譽處分,於國內(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三 大報)登報道歉啟事,見報各二日並通知送達原告,嗣於民 國101 年7 月4 日提出民事補充狀,就其聲明第二項之道歉 啟事,另要求以A3影印紙(粉紅色)寫滿全張紙各角落間, 貼於佈告欄,並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國內三 大報,至少見報三日以上,復於101 年11月20日以言詞變更 聲明第一項利息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算之利息,均屬擴張、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9年5 月28日上午8 時17分左右,被告 基於「挾怨報復」之公然誹謗意思,在新北市○○區○○街 125 巷口,用「台語」當眾指責、辱罵原告:「游春燕妳專 門在吸阿禮(陳禮)的ㄌㄧㄢˇ ㄐㄧㄠ ㄊㄡˊ。」(指 男性生殖器官、通姦之意思),被告極盡惡毒殘害污衊原告 ,且重複誹謗多次,嚴重影響原告名譽,傷害原告家庭和原 告夫妻間之和睦感情,當天很多住戶皆有聽見,確已對原告 造成名譽上之損害。懇請鈞院審酌被告行為後,態度惡劣仍 拒不認錯、不知悔改,行為可訾,應負精神損害、名譽恢復 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並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對原告侵權行為,應予回復名譽處分,將道歉內容以A3 紙張貼於佈告欄,並於國內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三 大報,刊登如道歉內容所示三日以上,並通知送達原告。⑶ 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三、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所陳時、地為胡扯,與事實相去甚遠, 並非真實。原告與被告間多數民、刑案件,原告均胡說八道 ,原因無他就是因為訴外人陳禮而起,原告與陳禮同聲一氣 、一丘之貉,且因被告與陳禮官司訟累太多,原告自然也參 了一腳,他們就是生命共同體,極盡挑釁之能事不說,亂槍 打鳥提起告訴,也見怪不怪了。請鈞院調閱被告與原告之相 關案卷,以利發現真實。本件亦屬原告與陳禮無端牽拖,濫 訴興訟。而且民事判決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以「台語」當眾辱罵、誹謗 原告:「游春燕妳專門在吸阿禮(陳禮)的ㄌㄧㄢˇ ㄐㄧ ㄠ ㄊㄡˊ。」等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證人詹朝 日、廖金石已分別於本院刑事庭第二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其等 二人有聽到被告與原告互罵,被告並對原告出言「吸阿禮的 懶交頭」等情屬實(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65 號案卷10 1 年2 月13日及101 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核與原告指訴 相符,而被告亦因此行為犯有誹謗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 第84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後,被告雖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 上字第365 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案卷影本附 卷可參,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巷口之公眾得 出入場所,以「游春燕妳專門在吸阿禮(陳禮)的懶交頭( 台語,即男性生殖器)」之不當言詞誹謗原告,暗指原告與 他人間有婚姻外之不正常性關係,已使原告在社會上之個人 評價受到貶損,而損害原告之名譽至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謂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



第1221號判例要旨亦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為鄰居,雙方因 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即公然以前開不當言詞誹謗原告,致原 告名譽及精神上受有損害,再參以原告為桃園農工畢業、曾 任電子公司倉管,名下有房地乙筆,目前工作性質為有做才 有收入(日薪計算),被告則為國小畢業,名下無不動產, 有自用小客車乙輛,目前已退休無業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原告所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 高,不應准許。
㈢另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 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 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 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必須該處分在客觀 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請求加害人 為謝罪廣告時,法院應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現尚存在, 以及被害人名譽可否經由謝罪廣告予以回復等各種情形決定 之,並非所有名譽侵害,均得請求謝罪廣告。查,本件被告 於99年5 月28日以「游春燕妳專門在吸阿禮(陳禮)的懶交 頭」之不當言詞辱罵、誹謗原告之地點,乃係於兩造住處附 近之巷口,且於雙方口角之狀態下所出言,並非以訴諸傳播 媒體加以散佈流傳之方法為之,故對原告名譽之傷害應僅侷 限於當時在場聽聞之人,對原告之名譽影響尚非重大,且至 今已相隔二年餘之久,應認原告因被告本件不當言詞所致受 損之名譽,尚無經由被告以登報或張貼佈告欄道歉方式予以 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以將道歉內容張貼於 佈告欄及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三天以上方式 道歉,非屬適當,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原告供擔保。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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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