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09號
原 告 洪秀桂
被 告 楊學智
尤阿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0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及事實欄關於如附表一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即原判決之記載):
(一)主文欄:
「被告尤阿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壹仟零肆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尤阿鳳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二)事實及理由欄:
「六、‧‧‧是經先抵充在此期間所累積之利息合計為1,131, 041元(計算式:本金1,650,000元年息20%借款期間 1251日/365 =1,131,041元)後,尚得以剩餘之518,959元 (計算式:1,177,000元-1,131,041元=518,959元),再 抵充原本,故該筆借款經還款後應僅餘1,131,041元(計算 式:1,650, 000元-518,959元=1,131,041元)之本金。惟 被告尤阿鳳自101年5月15日斯時起即未再提出任何給付,從 而,原告得請求之本金為113,1041元及自101年5月16日起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尤阿鳳 給付1,131,041元及自101年5月16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駁回之。
」
附表二:(即更正後之記載):
(一)主文欄:
「被告尤阿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肆仟零肆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尤阿鳳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二)事實及理由欄:
「六、‧‧‧是經先抵充在此期間所累積之利息合計為1,131, 041元(計算式:本金1,650,000元年息20%借款期間 1251日/365=1,131,041元)後,尚得以剩餘之45,959元( 計算式:1,177,000元-1,131,041元=45,959元),再抵充 原本,故該筆借款經還款後應僅餘1,604,041元(計算式: 1,650, 000元-518,959元=1,604,041元)之本金。惟被告 尤阿鳳自101年5月15日斯時起即未再提出任何給付,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本金為160,4041元及自101年5月16日起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尤阿鳳 給付1,604,041元及自101年5月16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駁回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