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729號
原 告 劉蕭碧哖
劉安田
馮國恆
馮國峰
陳黃含笑
呂月女
溫金明
劉冬月
劉政儀
溫兆民
劉崇禮
陳彥文
巷17號
陳邱月雲
巷15號
高正法
黃錦堂
江聿彣
以上原告與被告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區重劃區重劃會間因請
求撤銷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經查:
(一)原告劉蕭碧哖、劉安田2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2人訴
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28萬5217元、133
萬9425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771元、1萬4266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其餘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
的價額(未提出應繳地價差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此部分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
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10日內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