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利用其妻張秀華之名義,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在信隆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戶,其下單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依證券商自 律規則之規定,委託下單額度未逾五百萬元不須檢附任何財力證明,是甲○○開 戶之初尚不需附財力證明。又甲○○係透過該公司證券營業員乙○○進行股票買 賣交易,因其多採當日沖銷方式交易,且單日交易金額常逾五百萬元,甚至上千 萬元,按規定必須提出交易額度百分之三十之財力證明,乙○○乃以電話聯絡甲 ○○,因甲○○遲遲未提出財力證明,乙○○甘冒違規遭停牌之風險,提議由其 先向第三人籌措資金三百五十萬元存入張秀華之銀行帳戶,俟銀行開立足供甲○ ○憑以取得一千萬元交易額度之存款證明後,乙○○再自行將該筆款項領出返還 第三人,惟甲○○需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金融卡暫交乙○○保管, 以防止其趁機挪用暫存於帳戶中之款項,惟甲○○以金融卡係其妻保管無法交付 為由,僅同意交付由其保管使用之存摺及印鑑章,乙○○因恐客戶流失且認為金 融卡提領現金額度有限,遂予以同意。
二人議定後,甲○○乃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將其保管使用中之其妻張秀華在第一商 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草店尾分行第二四二─五一─七0七四二八號帳戶之存 摺及印鑑章交予乙○○,而乙○○則於同年月十日,將三百五十萬元存入上開帳 戶,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以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將其中之 二百萬元轉匯至其妻張秀華在遠東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第0二八─00四─000 0000號帳戶,予以侵占入己,嗣於翌日再由不知情之張秀華將該帳戶內之存 款全數提領,並辦理結清銷戶。而乙○○於十日下午十五時許欲將三百五十萬元 領出時,經第一銀行行員告知帳戶內存款不足,始知款項已被領走二百萬元,乙 ○○先將剩餘一百五十萬元領出並隨即向警局報案,而被提領之款項經向甲○○ 催討均遭拒絕。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將告訴人乙○○存入其妻帳戶中之二百萬元予以提領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固曾表示願意替伊尋找「金主 」提供資金暫時存入伊帳戶,再由銀行開立存款證明作為財力證明,據以取得交 易額度,但因伊開戶時即已提出其母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作為財力證明,故認不 需要再作財力證明,是當時並未同意告訴人之提議。至於二百萬元是伊向告訴人
所借,當時並有開立借據,連同存摺、印鑑章、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十張一併 交給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以其妻張秀華之名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在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開立帳戶,開戶當時下單額度為四百萬元,依證券商自律規則之規定,委託下 單額度未逾五百萬元不須檢附任何財力證明,此有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 年八月十四日信淼(九十)字第00八七號函及所附客戶開戶契約及相關文件 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以其妻張秀華名義開戶時,尚不需檢附財力證明。惟被告 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開戶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止,每次交易額度均在五百萬 元以上,其中有三次甚至逾一千萬元,超過開戶時下單額度四百萬元,有信隆 證券股份公司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依據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受託 買賣有價證券徵信與額度理自律規則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徵信人員評估委託 人單日買賣額度在五百萬元以上者,應請其出具或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憑核,並 留存影本或抄錄相關資料備查。...而委託人提供個人資產狀況證明未達評 估額度百分之三十時,應詳述具體可信之事由,有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會員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徵信與額度理自律規則及部分條文疑點釋義、客戶徵信 與額度審核表、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簽呈、台灣證券交易所稽核室九十年第 二季查核證券商財務業務內部稽核作業主要缺失彙總表、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 業公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八)中證商業字第0一七九0號函在卷可參 。據此,告訴人乙○○在公司之催促下,要求被告提出財力證明,並建議作一 千萬元之財力證明(即一千萬元之百分三十以上,三百五十萬元),經被告同 意後,相約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在基隆市○○路五十七號彰化銀行門口前,交 付張秀華之證券存摺及印鑑章,告訴人再於同年月十日將前開存摺、印鑑章、 及填妥之存款條、取款條,交由林惠良代為處理等情,有錄音帶及其譯文在卷 可參,並經證人鄒黃玉梅、彭群瑋、林惠良證述屬實(詳偵查卷第八頁、本院 九十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足證告訴人存入張秀華帳戶之三百五十萬元,確 係作為財力證明之用。雖被告辯稱:在開戶當初,即曾提供其母李黃素燕之土 地所有權狀作財力證明云云,惟查,財力證明,除本人之存款或不動產外,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之存款、不動產亦得作為財力證明,此業據證人林惠良證述明 確(詳本院九十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是本件除張秀華本人外,尚得以配偶 甲○○或張秀華之直系血親之存款、不動產作為財力證明,然被告竟以:曾提 供其母李黃素燕(非張秀華之母)所有土地所有權狀作財力證明,與規定不符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查,被告對於二百萬元是借款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再參以被告借款如係二百萬元,告訴人何以存入三百五十萬元?其次,被告如單純 向告訴人借款,為何需將存摺連同印鑑章一併交予告訴人?另告訴人與被告並 無恩怨,如係同意借款,又何故竟在被告將款項領取後,甘冒停牌之危險,立 刻向警局提出刑事告訴?以上諸點,均與借款之常情有違,堪認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雖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稱:據被告表示在九十年一 月八日,除拿存摺、印章交付告訴人外,尚有借據、本票及現金一萬元,經其 至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資料後,發現當日確有一萬元存款之事實,遂推
論確有借據、本票情事,且雙方和解時,被告均表示要告訴人歸還借據、本票 ,而和解書草稿第一條即明示為借款,應認二百萬元是借貸等語。按證人之個 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查證 人丙○○為被告於案發後委任之律師,其所認定之事實,均係來自被告之陳述 ,有關確有「借據」、「本票」乙節,復係推論之結果,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其證言自不得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爰審酌被告並無 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惟其犯罪後飾詞狡辯,且迄未歸還告訴人二百萬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堪信 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 苑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