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415號
原 告 徐國賢
被 告 羅建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
元整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壹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