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141號
原 告 蔡惠燕
被 告 張東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惟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以租賃
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被告返還並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訴
訟標的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而非租賃權,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租賃物之價額為准(司法院院字第2469號參照),又依原告陳報
就系爭房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陸萬元,有本院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貳仟叁佰捌拾肆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