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徐蓓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徐蓓芳(女,民國五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徐敦喜對陸介康及陸介鏘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時,為徐敦喜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徐敦喜之女兒,徐敦喜自民國 100 年9 月起,因罹患失智症,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 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無法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不具訴訟能力。陸介康於75年5 月16日 向徐敦喜借貸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並開立本票作為 擔保,82年6 月23日陸介康為向合作金庫銀行借貸6,000,00 0 元,商請徐敦喜提供其所有之2 筆土地及其上之不動產為 抵押物,擔保陸介康之貸款,並約定陸介康每月給付36,000 元予徐敦喜,迄今未給付。此後,陸介康仍持續向徐敦喜借 貸現金,縱經徐敦喜多次追償,陸介康仍無法全數償還,陸 介康遂於86年初,將張大千所繪「擬唐人秋郊攬轡圖」及黃 君璧所繪畫作交付予徐敦喜,作為抵銷部分積欠借款,並表 達謝意及致歉之用。徐敦喜受領畫作取得所有權之際,畫作 並不知名,市價亦不高,並不足抵償陸介康對徐敦喜所積欠 之債務。前述二畫作已在徐敦喜家中收藏15年,15餘年間陸 介康、陸介鏘對此從無任何法律主張,徐敦喜於失智前,並 曾指示聲請人代為買賣張大千之畫作變價,惟因估價委賣細 節無法談妥而未果,其後聲請人委託蘇富比(香港)有限公 司拍賣張大千畫作時,竟遭與該畫作毫無關係之陸介鏘指稱 其為所有權人,徐敦喜涉犯侵占系爭畫作,且有背信嫌,陸 介鏘不僅向媒體傳述不實情節,致系爭畫作拍賣中止,並對 徐敦喜提出刑事侵占、背信告訴。基於前述事件應屬民事私 權之紛爭,徐敦喜實有對陸介康、陸介鏘提起確認對二畫作 所有權存在之訴訟,以保障對該二畫作所有權。徐敦喜為成 年人,無法定代理人,雖已聲請監護宣告尚未獲准,且因病 無自主行為能力,為得速提起民事確認所有權訴訟,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請准選任徐蓓芳為徐敦喜對陸
介康及陸介鏘之民事確認所有權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等影本所示,徐敦喜現罹患失智症,可認徐敦 喜確無意識能力,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又尚未受監護宣告,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 行為,以及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各情,均可認為屬實,而 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斟酌徐蓓芳為徐敦喜之 女,為其至親之人,雙方關係密切,當適任於充任徐敦喜之 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