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153號
PCDV,101,簡上,153,2012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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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邵瀅錠
訴訟代理人 邵寶瑾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被 上訴人 董昱辰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5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20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壹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持 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944號民事裁定在案,是如附表所示本 票既為被上訴人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上訴人否認該 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已發生 爭執,若不訴請確認,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 認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本票係為擔保兩造共同投資購買股票之虧損風險 而簽發,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對於共同投資購買股票應負新 臺幣(下同)1,700,000元虧損責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緣兩造自民國97年4、5月起,合意共同集資購買股票,兩



人出資、盈虧各半,由被上訴人負責操盤。98年間,因被 上訴人以融資方式購買股票,遂要求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作為合夥投資風險擔保,上訴人乃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之用。
⒉被上訴人主張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發生 負舉證責任。又如附表所示本票簽發目的既係擔保兩造共 同投資購買股票之虧損風險,則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對共 同投資購買股票應負1,700,000元虧損責任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⒊被上訴人身為合夥業務執行人,且合夥買賣股票均由其經 手,股票交易均在其帳戶進出,故合夥股票交易之資料均 由被上訴人掌握,基於證據偏於被上訴人一方之原則,被 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對共同投資購買股票應負1,700,000 元虧損責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⒋原審判決雖爰用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原審 判決誤載為判例),認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 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而認上訴人應就如附表所示 本票債權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惟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 629號判決並非判例,實無拘束各級法院之效力。 ⒌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要旨:「按確認法 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同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要旨 :「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 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及同院81年台上字第87 9號判決要旨:「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 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 任。」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均認發票人提出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⒍上訴人既已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合夥投資 購買股票之虧損而交付予被上訴人,然兩造間合夥關係尚 未結算,則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應未存在之抗辯事由,則



依前揭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96年度台簡上 字第2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見解,被上訴 人應就上訴人對共同投資購買股票應負1,700,000元虧損 責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關於本件舉證責任分配 之認定,顯已有誤。
㈡兩造間自97年4、5月起共同投資購買股票後,尚未經結算, 被上訴人亦未證明上訴人對共同投資購買股票應負1,700,00 0元虧損責任:
⒈兩造並未於97年10月28日進行結算:
①雖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5號切結書,稱兩造已於97 年10月28日完成結算,進而抗辯稱如附表所示本票所擔 保係自98年起之共同投資購買股票等語。
②惟查,被證5號切結書所載:「茲因甲(即本件被上訴 人)、乙(即本件上訴人)共同投資融資股票,乃由甲 方先行出資,由於乙方已於97.10.23及97.10.28付清甲 方所先行支付金額,雙方並同意於97.10.28結清共同所 投資,經雙方同意下,結清日期以後,無法再提出異議 ,如有任何異議視同放棄,無效,惟恐將來雙方有所爭 議,故立此切結書」(詳原審卷第202頁被證5號)。 ③復查上訴人於97年10月29日仍委託其父邵明華匯款予被 上訴人1,022,037元(詳原審卷第198頁原證4號),顯 見兩造間雖曾簽立該切結書,但實際上並未依該切結書 所載於97年10月28日結算,且已付清共同所有投資,否 則何以上訴人仍繼續給付被上訴人1,022,037元,兩造 自未於97年10月28日進行結算。
⒉兩造亦未於98年12月7日進行結算:
①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4號並非兩造之結算資料,僅 係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雙方合夥之證券交易帳戶內,當 時現有股票之損益情況而已,此由被證4號第1頁(詳原 審卷第81頁)下方就日盛證券帳戶內之損益列載「未實 現損益:-864,544.6」即明,顯見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將 股票賣出,兩造自無可能於當時進行合夥盈虧之結算。 ②證人李秉昶益無法證明兩造已於98年12月7日進行結算 :
⑴證人李秉昶於原審101年3月8日到庭雖先證稱:「協議 書沒有看過,120萬元的支票有看過,50萬的支票沒有 看過。…兩造就在那邊開電腦詳細算帳,情形為何我沒 有參與,我只是待在旁邊,核完帳後被上訴人說你要拿 120萬元出來,上訴人就簽壹張120萬元的本票。」(參 原審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⑵惟查,經再次詢問後,證人李秉昶改稱:「(問:依據 上訴人清楚的說明,簽本票的時候,你不在現場,你對 上訴人的說法有無意見?你會不會混淆其他次見面的時 間?)我可能記得不是很清楚。」、「(問:是否有當 場看到上訴人簽本票?)我應該沒有看到上訴人當場簽 本票,兩造當日談完後,有在旁邊寫資料。因為後來他 們有拿一些本票出來。他們有問我是否可以拿本票借錢 。120萬元的本票我是事後看過,時間不記得。我沒有 親眼看著上訴人簽。因為我在旁邊有聽到講被上訴人12 0萬元金額的事情。」(參原審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4頁)。顯見,證人李秉昶並未親眼看到上訴人簽 發系爭120萬元本票,而係事後才看過,被上訴人主張 證人李秉昶有親眼見聞兩造結算及上訴人開立本票之過 程云云,顯非事實。
⑶再者,證人李秉昶亦稱:「(問:當日是結算哪家證券 公司?)我不知道,結算時我在旁邊看電視,房間很小 。他們細算的內容我不清楚。」、「(問:是否有聽到 兩造談到類似協議內容的事情?)當日兩造沒有用電腦 打字。沒有注意這件事情,當時我在看電視。」(參原 審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益徵證人李秉昶對 於兩造間當天是否有進行結算,以及相關結算內容、結 算細節均不清楚,其證詞自不足採信。
⑷證人李秉昶復證稱:「…上訴人說無法再拿資金出來, 維持率也是要補起來不然會被斷頭,當日上訴人還有拿 幾張本票,問我是否有地方可以借錢,我說我也沒有辦 法拿本票借到錢。」(參原審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頁)、「他們有問我是否可以拿本票借款。」( 參原審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證人李秉昶 上開證言,顯見上訴人當時仍欲持本票設法籌集合夥投 資股票之資金,如兩造當天係進行合夥終結之股票損益 結算,則上訴人自無可能再行持本票詢問證人李秉昶得 否以本票作為擔保對外籌集合夥投資股票之資金。足證 ,兩造當天並非進行合夥之結算,而係在討論投資購買 股票資金之籌集。
⑸根據證人李秉昶證詞:「(問:見過上訴人四、五次, 除了最後一次外,之前見過兩造是在作什麼事情?)之 前都是我拿交割單給被上訴人,兩造都是在對一、二周 的交易明細。因為被上訴人說他與人合夥,所以我大概 一、二周去一次,讓他們看資料,我拿買賣明細去被上 訴人住處。」(參原審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



頁)。顯見兩造因為合夥股票,有時會討論當時股票交 易之損益情況,但僅係討論當時之損益狀況,並非進行 合夥關係終結之損益結算。
⒊證人李秉昶證詞及被證4號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已於98年12 月7日已進行結算,自無法證明於98年12月7日已確認上訴 人對共同投資購買股票應負1,700,000元虧損責任。 ㈢上訴人為兩造共同集資購買股票已給付被上訴人6,301,810 元資金,被上訴人應證明兩造合夥買賣股票虧損之金額超過 12,603,620元,被上訴人始能對上訴人行使作為擔保用如附 表所示本票之權利:
⒈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合夥股金6,301,810元。 ①兩造合夥投資股票,雙方並未進行結算,在合夥投資期 間,被上訴人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被上訴人經常基於 投資股票需要資金,或投資虧損等理由,要求上訴人再 給付合夥股金,除上訴人以現金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合夥 股金尚須另行統計外,由上訴人的帳戶自行匯款至被上 訴人中國信託蘆洲分行之帳戶,總計3,884,532元(詳 原審原證3號)。又上訴人於98年3月26日電匯200,000 元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蘆洲分行之帳戶(請參原審卷被 上訴人所有兆豐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第21頁)。故上訴人共匯款4,084,53 2元。
②上訴人另委由父親邵明華的帳戶分別於97年10月3日匯 款1,195,241元、97年10月29日再匯款1,022,037元至被 上訴人中國信託蘆洲分行之帳戶(請參原審原證4號) ,以上合計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合夥股金6,301,81 0元。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5月8日民事陳報狀所提附件六「被 告名下兆豐證券公司帳戶,98年2月16日至12月7日間股票 損益一覽表」,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已得對上訴人行使作 為擔保用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權利
①上訴人既已給付合夥股金6,301,810元,則被上訴人自 應證明被上訴人應證明兩造合夥買賣股票虧損之金額超 過12,603,620元,被上訴人始能對上訴人行使作為擔保 用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權利。
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101年5月8日民事陳報狀提出附件 六「被告名下兆豐證券公司帳戶,98年2月16日至12月7 日間股票損益一覽表」,欲以此證明如附表所示本票債 權存在。惟縱依該股票損益一覽表所載數額,股票買賣 虧損亦僅8,350,956元,顯未超過12,603,620元,被上



訴人仍不得對上訴人行使作為擔保用如附表所示本票之 權利。
③依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5月8日民事陳報狀提出附件七 「98年12月7日結算之當時,被告名下兆豐證券之股票 現值一覽表」,於被上訴人聲稱兩造合夥結算日時,兩 造合夥所投資股票尚有總市值4,747,330元,益徵縱依 被上訴人所稱兩造已於98年12月7日已結算,該時合夥 投資股票虧損根本未超過12,603,620元,被上訴人仍不 得對上訴人行使作為擔保用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權利。 ㈣被上訴人向私人所為年利率高達252%之融資,已違反執行業 務合夥人之執行業務範圍,自不得將上開融資利息列為合夥 虧損列:
①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0日所提附件2所載對外融資款項, 未能指明提供融資款項之人,除多以上訴人自己名義匯入 帳戶外,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之融資借款購買股票之事實 存在,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②依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4月10日所提附件3「第二次合夥 期間兩造對外融資利息計算一覽表」所載對外融資利息之 計算內容以觀,被上訴人稱係以每萬元每天利息70元為代 價對外融資,然經計算後,被上訴人所稱之融資利息之月 利率為21%,換算年利率為252%,此融資利率顯已過高, 並有涉犯重利罪之嫌。
③按融資買賣股票業務需政府特許可辦理融資買入股票之證 券商方可為之,因此,一般所謂融資買賣股票自係指向政 府特許可辦理融資買入股票之證券商融資購買股票之情形 。縱被上訴人所主張向私人融資為真(上訴人否認之), 然本件上訴人雖同意以融資方式投資股票,但係指依上開 合法途徑所為之融資,被上訴人主張向私人以年利率高達 252%之高利率貸款融資購買股票,其行為未屬上訴人同意 範圍,已違反執行業務合夥人之執行業務範圍,自不得將 上開融資利息列為合夥虧損。
㈤綜上,按雙方合夥購買股票約定股份各半,亦即盈虧均有兩 造負擔各半,故在上訴人已證明因合夥已出資6,301,810元 之情況下,被上訴人應證明其亦有同額6,301,810 元之出資 ,且被上訴人應證明兩造合夥買賣股票虧損之金額超過12, 603,620元(亦即兩造出資均已全部虧損尚不足以清償合夥 債務),被上訴人始能對上訴人行使作為擔保用如附表所示 本票之權利。惟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合夥買賣股票虧損之 金額超過12,603,620元,自不得對上訴人行使作為擔保用如 附表所示本票之權利。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係高職之同學,前於97年間,上訴人見被上訴人投資股 票頗有獲利,遂與被上訴人合夥投資股票。當時約明兩造各 出資一半,所有之投資標的由兩造協商決定,並自一開始即 以融資之方式為股票之投資。為因該次合夥投資虧損連連高 達425萬元,且該次合夥股票之維持率不足120%,上訴人於 其父親之要求下,於97年10月間終止上該合夥,並陸續結算 ,於98年10月28日結算由上訴人再給付償還被上訴人先墊付 之投資款。其後於同年2月間(農曆年後),因兩造對於第 一次合夥投資失敗均不甘心,上訴人私下再找被上訴人合夥 投資股票,但自98年起兩造均以被上訴人名下兆豐證券公司 帳戶(板橋分公司,帳號:700B-0000000)為合夥投資股票 。上訴人所出資資金均由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蘆洲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又投資期間, 兩造均持有投資股票之證券網路帳號及密碼而得隨時透過網 路查閱所有買賣明細及虧損,被告亦曾委託證券公司營業員 將共同投資之股票交易明細表與上訴人對帳,兩造均隨時得 知悉系爭股票投資之盈虧。且投資期間,系爭投資資金之銀 行帳戶金錢進出往來頻繁,兩造亦經常對帳。詎兩造第一次 共同投資未久,即遇上97年之金融海嘯風暴,股市全面崩盤 ,而第二次投資狀況未見好轉,由於兩造係使用融資之方式 投資購買股票,因有維持率之問題,兩造亦不願認賠出場, 結果系爭投資缺口愈來愈大,兩造一直以增資之方式渡過難 關。期間兩造亦同意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他人借貸及向融資 中心借貸。然因融資中心需支付高額之利息,且均由被上訴 人墊付,故上訴人於98年10月5日簽立如附表編號1,面額新 臺幣5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並約定一年後給付。其後金 融風暴持續,股市波動極大,上訴人認為後市情況未佳,希 望虧損認賠,故兩造於同年12月7日於被上訴人租屋處清算 所有虧損(包括向外借款及投資股票損失),當時證券公司 之營業員李秉昶因拿資料給被上訴人,故有目睹兩造上該清 算過程,嗣經兩造確認無誤後,除前應給付之50萬元外,上 訴人應再補貼被上訴人120萬元,被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按 月給付2萬元。豈料,上訴人給付前後陸續共計七次總計14 萬元後,即不再履行,並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為此主動要向 上訴人協調履約之情事,然上訴人均避不見面,被上訴人不 得已於100年5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然上訴人 亦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依法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 100年度司票字第2944號),現業已裁定確定。又本件係上



訴人簽發系爭票面金額各50萬元、120萬元之本票交由被上 訴人收執,其中上訴人業已返還其中之14萬元,故被上訴人 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僅以156萬元之金額為請求,此觀前 開民事裁定即知,上訴人仍以所謂票面金額170萬元主張本 件,似有訛誤之處,且就該14萬元之部分,是否有確認利益 ,誠有疑問。
㈡再查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所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 ,其雖不否認兩造有合夥投資股票,但主張係上訴人出資之 金額高達6,101,810元,認被上訴人亦應證明有同額之出資 ,並應證明系爭股票投資有超過12,203,620元以上之虧損, 且又主張系爭合夥投資股票至今均無經兩造結算,上訴人對 投資內容均無知悉云云。惟查,上訴人之主張顯然不實,且 於法相違,茲答辯陳述如下:
⒈本件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與否訴訟,則本件訴訟之標的 及爭執之重點應在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究有無本票債權存 在與否,且是否經過結算,而有清償之協議,然上訴人執 意欲將兩造數年來合夥投資股票全部清查,則此顯然與本 件無必然關係外,更顯然違誤,即:
①被上訴人認本案之重點應僅在於「如附表所示本票簽發 之原因為何?上訴人是否有允諾清償如附表所示本票所 載之金額?」否則兩造過去已結算完成之協議,一旦日 後反悔,隨著人事物之變更,而無法重現於法院,此對 債權人豈可稱「公平」?則本件所應詳查之重點應在於 兩造間有無允諾清償金錢之協議為是。
②又上訴人之主張自始至終僅以所謂未結算,或被上訴人 未提出相關投資資料與上訴人知悉云云,以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惟查,鈞院依上訴人之請求向各 銀行及證券公司函調各相關資料,上訴人自始至終亦無 提出對渠等資料之意見如何,僅以其本即掌有之匯款資 料主張其匯入之款項如何,此實令人難以接受。 ③上訴人對於系爭兩張本票之真正及其有清償其中14萬元 均不爭執,更對系爭兩張本票係因投資股票虧損而簽立 亦無爭執,則被上訴人既確實有共同投資股票虧損嚴重 ,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亦經兩造討論後由上訴人心甘情 願所簽立,被上訴人無以任何強暴、脅迫之方式令上訴 人為之,上訴人無以此主張或為意思表示撤銷,且上訴 人亦有清償其中之14萬元,則兩造既有此還款之協議, 此即有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一再主張應重 新結算始能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存在與否,亦顯有重大之 訛誤。




⒉本件上訴人起訴至今,均自認有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股票 ,且虧損連連;惟就系爭投資曾經終結過二次,前後共計 兩次共同投資,且兩造於98年12月7日最後有結算及曾前 後簽發系爭兩張本票之原因、過程等情,其陳述前後翻異 其詞,則上訴人所言亦有諸多與事實相違之處,即: ①查兩造第一次合夥,係於97年10月28日正式結算及終止 ,兩造於98年2月間進行第二次合夥,其中上訴人匯入 被上訴人帳戶之金錢,並非全部為投資款,亦有部分係 第一次合夥投資後,上訴人允諾償還被上訴人之金錢,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竟以其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金錢主 張全部為投資金額之計算,亦顯然違誤。
②關於僅有一次合夥,抑或有兩次合夥,上訴人及其訴訟 代理人於原審100年12月22日審理時,亦肯認有兩次合 夥,並確認原證四之結算資料2張上確實為其所親簽, 並坦承被上訴人當時要結算云云,但之後,上訴人對此 全盤否認,並主張僅有一次合夥,上訴人供述反覆,實 令被上訴人所無法接受。
③關於第二次合夥終止之結算,上訴人主張至今尚未結算 ,則以其所主張,果若系爭兩張本票僅為擔保系爭股票 投資虧損或對外借貸保障被上訴人之性質,則以其所主 張系爭合夥投資尚未終結及結算,則其所擔保之目的及 效果仍繼續存在,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之風險亦無變更 ,上訴人又如何於此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無附表所示 本票債權不存在?
④又系爭兩張本票,其記載詳細,且對於發票日、到期日 (清償日)及票面金額均記載詳細,則顯然兩造於系爭 本票簽發之當時對於清償金額亦無疑義,否則豈有可能 如此?又票面金額120萬元之該張,更有所謂借據以確 認被上訴人所先墊支之金錢,上訴人以返還借款名義清 償,及按月清償2萬元之記載,又如何僅有擔保性質? ⒊上訴人所提出之書狀,均否認兩造有就系爭合夥投資股票 共分兩次,且兩次均有結算之事,上訴人之主張顯然不實 。且上訴人將第一次合夥投資之款項,及其後補回給被上 訴人之金錢均計算於所謂全部之出資額,此亦顯然訛誤, 即:
①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有提出兩造之2008年投資損益表 及97年10月28日切結書,其上亦所記載「1.兆豐:-136 萬,2.新光:-91萬,3.日盛:-86.5萬,4.寶來1: -62.4萬,5.寶來2:-50萬。TOAL:-425萬。經核對無 誤。」、「茲因甲方乙方共同投資融資股票,乃由甲方



先行出資,由於乙方已於97.10.23及97.10.28付清甲方 所先行支付金額,雙方同意於97.10.28結清共同所投資 ,經雙方同意下,結清日期以後無法再提出異議....」 等語。此亦足認兩造確曾就97年間之合夥事宜進行結算 ,並經上訴人確認後簽名捺手印即可知悉第一次合夥亦 經兩造結算在案。
②則由此亦可知悉本件兩造已於97年10月28日結算清楚之 第一次合夥投資股票,又上訴人所提出原證三明細中於 97年10月20日以前之匯款係屬第一次合夥投資之金錢, 原證四之兩張匯款單(匯款日期分別為97年10月23日匯 1,195,241元及29日匯1,022,037元)即屬第一次合夥結 算前後上訴人由其父邵明華名義匯還與被上訴人之金錢 ,然上訴人竟主張97年10月29日匯款之金錢係投資款, 然觀諸此兩造簽立之確認書(見被上證一),亦可知悉 該1,022,037元之款項確非所謂之投資款,且與第二次 合夥無關,是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未於97年間進行第 一次合夥關係結算,並將上開二筆匯款充作係合夥之投 資款云云,並非實在。
③由上述可知,本件就系爭合夥之爭執點應僅限於第二次 合夥,則扣除前該第一次合夥上訴人之投資款及償還被 上訴人之金錢,上訴人第二次合夥(即自98年2月16日 第二次合夥後匯款起,至99年12月7日結算日止)僅出 資匯入被上訴人帳戶2,349,662元,更足證上訴人主張 以其全部匯款之6,101,810元計算出資額,顯然訛誤。 ⒋兩造第二次合夥起各別出資之成本金額,被上訴人遠高於 上訴人甚多,上訴人所述顯然訛誤。即:
①上訴人於第二次合夥,其實際出資之金錢僅有2,349,66 2元,此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三及原審所函查之兩造 銀行帳戶資料亦可知悉。
②又上訴人實際出資額之部分,按第二次合夥當時,被上 訴人名下之自有證券即高達260餘萬元,當時被上訴人 自有帳戶內之現金亦有150萬元,合夥期間被上訴人由 他帳戶匯入之款項亦達1,939,320元(此上不包括第二 次合夥對外融資匯入之金額),上訴人之實際出資額遠 低於被上訴人,此觀諸被上訴人於第二次合夥所使用之 中國信託銀行及兆豐證券公司帳戶即可知悉。
⒌兩造第二次合夥結算之98年12月7日,當時確實有經兩造 依手上之資料一一計算,並於計算後書立當日結算結果, 上訴人確實尚應返還被上訴人170萬元(實際應為170餘萬 元,當時以170萬元整數計算),因上訴人前已允諾償還



50萬元,並簽立本票,故而當日以120萬元之金額簽立本 票及借據。即:
①按兩造第二次合夥確實於98年12月7日為結算,誠如前 述,果若該次合夥未有結算,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僅有擔保性質,則又何何必於本票及借據上記載還款 期限及方式?
②又證人李秉昶於101年3月8日於鈞院亦證稱:「…上訴 人說他沒辦法再拿錢出來,後來兩造就說算一算到今日 為止…,兩造就在那邊開電腦詳細算帳,…上訴人就簽 一張120萬元的本票。後來有協議說一個月還款2萬元, 因為上訴人說無法拿出這麼多錢,被上訴人就說這邊結 算完,後面的股票就是被上訴人自行處理,與上訴人沒 有關係。」「…因為我在旁邊有聽到講被告120萬元金 額的事。」「之前我都拿交割單給被上訴人,兩造都是 對一、二週的交易明細。因為被上訴人說他與人合夥, 所以我大概一、二週去一次,讓他們看資料,我拿買賣 明細去被告住處。」「兩造合夥投資股票有對外融資。 」「對外融資大概1萬元1日最少50元,證券公司是年息 百分之5-6。」「對外融資的原因是因為資金周轉不過 來。假設放空一張股票,放空一張股票需要九成的資金 給交割,有時候股票跌停,股票賣不掉,資金不夠,就 會對外融資。」則由該證人之證述亦得知悉:兩造第二 次合夥投資股票期間,均有定期對帳之事,上訴人所述 其均無知悉云云,顯然不實。且於98年12月7日當晚, 係因股票虧損需要資金挹注補虧,然上訴人無法再出資 ,故而上訴人提出終止合夥進行結算。又證人雖未親眼 看到上訴人於本票或借據上簽名之舉動,但證人亦詳述 其於當日確實在場聽到兩造談論結算之源由、過程及12 0萬元之事,又附表所示本票上訴人亦自認確實由其親 簽,此足證兩造確有結算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事。兩 造投資股票確實有以融資借款之方式為之,又融資借款 利息之計算方式,每1萬元每日至少50元(即日利率至 少5﹪)。
③依原審函調之被上訴人於兆豐證券股票買賣進出之相關 資料可知,98年12月7日結算之當時,被上訴人兆豐證 券之股票剩餘價值為2,582,653元,然兩造第二次合夥 時有對外融資借款3,636,000元,融資借款之利息為2,4 58,064元,故兩造第二次合夥投資股票於98年12月7日 結算時,總計為負3,511,411元,故由兩造平均負擔, 則各應負擔1,755,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渠等



對外融資借貸均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之,故上訴人應將 其應負擔之1,755,706元返還與被上訴人。又當時兩造 係以估算之方式計算,乃以整數計算,協議上訴人應返 還被上訴人170萬元。又因前對外融資時,上訴人已允 諾清償被上訴人50萬元,故當日僅就剩餘之120萬元由 上訴人簽立借據及本票,並約明每月清償2萬元。上開 部分尚不包括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對外借款損失部分。 ㈢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所謂對外融資之利率過高,應由被上訴人 自行負擔,而不應計入系爭合夥之虧損云云,此亦顯然無據 。
⒈查上訴人於原審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 提示本票原本,是否為你所簽?其中12月7日的120萬元, 到期日的年是否沒寫?)是我簽的,120萬元那張到期日 沒有寫年,12月7日上寫每,本意是指每月7日前匯款2萬 元。」「(為何簽50萬元本票?)被告向我提出要作為擔 保,股票的操作是用融資的方式,風險較高,要我開50萬 元本票作為擔保。」、「(為何簽發120萬元本票?)開 12月7日120萬本票,是我要被告(即被上訴人)作結清的 動作,時間在98年9 月,被告(即被上訴人)一直沒有處 理的動作,被告(即被上訴人)說沒有結清,後續股票持 續虧損,被告(即被上訴人)說向第三者親戚借錢來填補 融資缺口,預防斷頭,才會開這張本票。」
⒉則查系爭第二次合夥時,因融資中心需支付高額之利息, 且均由被上訴人墊付,故而上訴人於98年10月5日簽立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進行第二次 合夥結算,上訴人除應給付之前揭之50萬元外,應再補貼 被上訴人120萬元,上訴人即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 票交付被上訴人等情,核與上訴人所述相符,且上訴人所 簽認載明「本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商業本 票一百二十萬抵押,借貸現金一百二十萬元整,並協議於 每月七日無條件償還貳萬元整,直至所有金額還清,還清 後放款方將歸還其所簽訂之商業本票....。」(見原證一 )等語之協議書在卷可稽。
⒊則綜上所述可知,系爭合夥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對外融資, 且融資之利率高於一般法定利率,此均經上訴人同意而為 之。又被上訴人並非貸與金錢而獲取高額利息之人,則上 訴人以所謂對外融資之利率過高,而主張渠等虧損均應由 被上訴人一人負擔,此顯然有違合夥損益平均分擔之法理 !
㈣本件因係股票投資,股票價值及持股狀況每日變化,其中又



有買進賣出、融資借款、維持率、股票斷頭風險之各種情況 ,又於維持率、斷頭風險產生時,向外融資亦為不得不然之 情狀,且兩造合夥投資股票,上訴人長期投資,豈有可能對 於投資情況均無所悉?兩造為高中同班同學,教育程度相當 ,上訴人亦無智識低於正常人之情況,果若非有確實掌控相 關投資情況,又豈有可能簽立相關書面?本件被上訴人念及 兩造過去之情誼,一直未循法律途徑尋求解決,其後因上訴 人未加理會、甚至報警後,始向法院就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聲請中亦自動減扣其已清償之14萬元,其後亦未 再有法律行動。然上訴人利用此投資性質繁雜,甚難於法庭 上一一重現當時結算之過程,而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 存在,被上訴人更無法接受,於法相違。且上訴人一再主張 並聲請原審函調兩造投資股票之所有相關資料,但又拒不就 渠等函調所得之資料提出意見如何?果若兩造系爭所合夥投 資股票有如上訴人所言至今尚未終結之情形,又如附表所示 本票係為被上訴人風險之擔保,則顯然擔保之目的仍在,上 訴人如何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退萬步言,如上訴人 主張以現時重新結算,則上訴人如果承諾所增加超過原承諾 清償金額其亦願意負擔,則被上訴人願意重新結算。 ㈤僅就兩造系爭股票投資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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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蘆洲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