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江明坤
相 對 人 江呂寶緞
關 係 人 江菊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呂寶緞(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江明坤(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呂寶緞之監護人。
指定江菊霞(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江呂寶緞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明坤之母,即相對人江呂寶緞 ,因罹患失智症,現況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 果,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聲請宣告 相對人江呂寶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江明坤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江呂寶緞之監護人、關係人江菊霞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驗相對人江呂寶緞之心神狀況,並依財團法人臺灣省 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羅家駒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 相對人為「罹患失智症,其語言表達能力、判斷能力、社會 及生活功能有嚴重障礙。目前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可符合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為憑。故本件聲請對江呂寶緞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按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 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江明坤為受監護宣告人江呂寶緞之子,經家屬一 致同意推舉聲請人江明坤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 書及親屬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江明坤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江呂寶緞之子,有意願擔任江呂寶緞之監護人, 是由江明坤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江呂寶緞之最佳 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關係人江明坤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江呂寶緞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江菊霞為 受監護宣告人江呂寶緞之女,經家屬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爰指定關係人江菊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