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420號
PCDV,101,監宣,420,20121122,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馬家偉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馬蘇秀敏
關 係 人 馬珮珊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麗圳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馬家偉(男,民國五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馬蘇秀敏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李麗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馬蘇秀敏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馬蘇秀敏之子,相對人 因罹重大傷病,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前 經鈞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104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馬珮珊為其監護人、指定關 係人之女黃芯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惟關係人馬 珮珊在未告知聲請人之情形下,對相對人聲請為監護宣告, 聲請人並未於關係人馬珮珊所提前開案件中之同意書上簽字 ,亦未曾表明同意由關係人馬珮珊擔任母親馬蘇秀敏之監護 人。嗣聲請人發現相對人之銀行存款已遭提領一空,足證關 係人之行為有損害相對人利益之虞,顯已不適任相對人馬蘇 秀敏之監護人。而聲請人不僅支付相對人住院前之每月生活 費新台幣(下同)3 至4 萬元,相對人住院後自行負擔之費 用,聲請人亦有支付,且聲請人每週均會前往探視相對人, 瞭解其復健狀況。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懇請鈞院裁定改由 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馬蘇秀敏之監護人,並指定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法院依第1094條第3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 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094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次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1111 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六紙、復 健紀錄單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 監宣字第104 號卷宗核閱無訛。且本院依職權函調相對人於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帳戶交易紀錄,發現於前開受 監護宣告之裁定確定後(即101 年4 月30日),同年5 月18 日至5 月24日之七日間,相對人之存款即密集被提領462,14 9 元,以致該帳戶於6 月20日之餘額僅存595 元,此有該行 101 年9 月21日(101 )新光銀業務字第4588號回函在卷可 稽,而關係人馬珮珊到庭亦不否認上開款項為其本人所提領 。雖其另辯稱:相對人於受傷之前曾說她有債務,要伊幫依 忙還債,分別是還一位張伯伯20萬元,一個住在環河東路的 太太5 千元,土城區的一位王先生3 萬元,青年公園的陳媽 媽4 萬5 千元等云云。然查,關係人馬珮珊就上開債權人之 真實姓名亦不清楚,該等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容非無疑。此 外,關係人馬珮珊亦坦承因其經濟困難,要繳房租,才會先 用相對人的錢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10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認關係人馬珮珊有不當挪用相 對人財產之事實,所為不符合相對人馬蘇秀敏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人,應屬有據。本院復審酌受監護宣告 之人馬蘇秀敏需人長期照料,並有居住於安養院由專業人員 照顧之需求,其養護費用實為重大之經濟負擔,而其住院費 用現由聲請人負責支付,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馬蘇秀敏之監 護人,亦具備良好之經濟能力,故認聲請人應有監護馬蘇秀 敏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負責養護及照顧馬蘇秀 敏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馬蘇秀敏之最佳 利益,爰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馬蘇秀敏之監護人。 另本院參酌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 、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之主管機關,而本件聲請人及關係人馬珮 珊雖為姐弟至親,然已因本事件而生爭執,為能妥善處理紛 爭,維護家庭和諧,爰依上揭規定,同時指定關係人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 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 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 人。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 ,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 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 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 1107條所明定,並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時準用之 。本件受監護宣告人馬蘇秀敏既經本院分別改定由聲請人馬 家偉任監護人及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則原監護人馬珮珊自應依上開規定,將受監護宣告之 人馬蘇秀敏之財產移交予新監護人馬家偉,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