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1年度,194號
PCDV,101,消債更,194,2012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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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呂婉萍
代 理 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婉萍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101年1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債務總金額為1,103,515 元, 前曾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 對資產管理公司負有債務,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及履行調解方案,已不足清償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致調 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上開債務不能清償,向法院聲請前置 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消債 調松消字第30號調解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暨100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 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1 年度消債調 字第30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稽,已堪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及曾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之事實為真。 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柏匯有限公司擔任品檢員, 每月收入約32,469元,有聲請人所提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5頁),其每月須負擔膳食費6,500 元、房租、 水電、瓦斯費用6,000 元、電信費1,200 元、油資650 元、 勞健保費644 元,及母親之扶養費2,000 元,合計16,994元 (見本院卷第51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聲請人之日常 基本生活費用,餘15,475元【計算式:32,469-16,994=15 ,475】,在開源節流下雖能清償最大債權銀行所提月付10,0 74元之調解方案,惟尚有2 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進入前 置調解程序,可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 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 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11月13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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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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