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再聲免字,101年度,11號
PCDV,101,消債再聲免,11,20121130,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楚易原姓名:簡.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蘇志成  臺北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 理 人 陳鵬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偉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 理 人 葉漢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黃建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簡姵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王寬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余勝萍臺灣房屋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淑芬店長僑福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宜慶住商不動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鄭淇勻臺灣房屋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智遠永慶房屋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信義房屋林口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森房屋林口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牛可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黃秀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郭智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韻如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簡楚易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2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 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第8款、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97年8月1日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98年4 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 獲得相對人會議可決,亦未經本院裁定認可,而經本院裁定 自98年8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98年度消債清 字第90號),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3月17日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確定,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等於該清算程序中 分配受償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7,722元。復經本院 依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 規定,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99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在案。聲 請人再次聲請免責,略以:前獲不免責事由係發生於91年至 95年間,不合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 責規定,且聲請人目前擔任家教,每月所得僅約15,000元, 扣除聲請人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已無餘數等語。本件 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第1項通知聲請人及各 相對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相對人均主張聲請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方法 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0號、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17號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1號、98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 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99年度消債聲字第99號等卷宗 查明屬實,則依上列規定,本院自應為聲請人可否免責之裁 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78條1項定有明文。查:
⒈聲請人於97年8月1日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98年4月28日 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相 對人會議可決,亦未經本院裁定認可,而經本院裁定自98年 8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90 號),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 即98年4月2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 資收入。
⒉聲請人於98年7月29日債權人會議時陳稱其95年在臺北新天 地補習班工作時,月薪也還有3萬元,嗣因雇主更易而離職 ,今(即98年7月)每月收入包含新竹補習班工作每月15,00 0元、幫忙宜蘭家裡經營牧場所得每月1萬元,約25,000元等 語(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1號卷第136-141頁); 復於101年10月18日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林口房子因法院清算 賣掉,99年初在宜蘭生命線做自殺防制,薪水三萬多元,只 做三個月,現在都是接家教,每個月收入大概是15,000元到 18,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足認聲請人 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薪資之固定 收入甚明。
⒊依聲請人目前之收入至少每月15,000元,扣除其自已依內政 部公告之10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10,244元後 ,仍有餘額。
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於97年8月 1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 書、薪資單(見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0號卷第 32-36頁,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17號卷第39頁)所示,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95年8月2日起至97年8月1 日止),為小河馬成長學園之安親老師,平均每月收入為18 ,000元,收入共計432,000元;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費用 共計271,052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支出費用之數額為160,948元(432,000-271,052元=1 60,948)。惟本件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等於上列清算程 序中分配受償之金額共計117,722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第55號卷第211-214頁),足見相對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情形,本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另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是 本件聲請人固因相對人之分配總額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3條規定之數額,而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相對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時,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1/1頁


參考資料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