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57號
KLDM,90,自,57,2001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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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七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碇內小段三五二、 三五二之一、三五二之二、三五二之三、三五二之四等五筆地號土地,於民國八 十六年六月一日,與大安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公司)協議,將原山 坡地「住宅社區聯合開發案」更改為「休閒農場開發案」,期限至九十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其間,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大安公司向基隆市政府提出申請本案 之開發,並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協同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始發現被告乙○○於上 揭土地上,搭建「龍門山莊早起會」鐵皮屋之違章建築,面積約二百五十平方公 尺。自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協商由被告拆除上 開鐵皮屋之違章建築;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親自書立切結書,承認上開鐵 皮屋係在「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所搭建之建築,係屬違章,且供該會會員使用 並承諾配合如需拆除交還土地時並經通知日起十五日內將自行拆除」等語,惟迄 今被告仍未將之拆除。被告無合法權源,擅自在自訴人所有之上揭土地上搭蓋違 章建築,於受自訴人拆除之通知後,仍占有自訴人土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為被告犯有竊佔之犯行,僅以被告曾經書立切結書,表明該違建願意自 行拆除或任由地主拆除;每次接洽,均由被告出面云云,而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其有竊佔之犯行,辯稱:該早起會之會長一任二年。該違章建築係於民 國七十幾年間,由該早起會第一屆會長所搭建,其僅係第八屆會長,並無搭建行 為等語。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在證據法則上,當證 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 「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何況,認 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 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乃實務之見解(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 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四、經查:被告有行為,始有處罰,無行為,則無處罰,是為行為刑法;其行為有責 任,始有處罰,無責任,則無處罰,是為責任刑法。因此,被告必須具有構成要 件之行為,其行為並有罪責,始得論罪並處刑。準此以觀,依現行實務之見解, 竊佔罪係即成犯,在竊佔後之使用行為,係不罰之後行為,並非竊佔之繼續行為 ,不得評價為竊佔行為,是以被告是否具有竊佔之罪責,端視其是否為該違建之 建造人而定。如是,始有行為,始得進而論其有無罪責;如否,則無行為,自無 再論其有無罪責之餘地。茲被告既否認其有建造該違建而竊佔該土地之行為,自 訴人亦自承除該切結書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為證(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 問筆錄);再觀之卷附該切結書,僅稱該「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所搭建之違章 建築」,該早覺會願「自行拆除或任由地主清除」而已,並無被告自承建造該違 建之文句;被告既為該早覺會之現任代表人,知悉該違建不合法,而以代表人身 分書立該切結書,同意「自行拆除或任由地主清除」,本屬合情合理之行為;自 訴人要催討土地,被告以代表人身分而與之接洽,尤屬人情之常,自不能以該切 結書之書立及被告之出面接洽,遽而推定被告係該違建之建造人,進而謂其應負 竊佔之罪責。申言之,被告辯解其非該違建之建造人,建造人另有其人,極有可 能為真,就客觀而言,即為有利被告之合理可疑存在,在無客觀方法以排除此項 合理可疑時,依前述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僅以自 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而推定被告有竊佔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竊佔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本件自訴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志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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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安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