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218號
PCDV,101,抗,218,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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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溫惠櫻 
相 對 人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
1 年10月30日所為101年度司促字第360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戶籍地通常即為住所地,此由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均應記 載里鄰地址(即住址),身分證亦應記載地址,暨戶籍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住址變更者應為遷徙登記自明。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 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工作關係至南部出差達半個月 ,法院送達支付命令令家人簽收,並未告知狀況,於第二次 收到更正狀才知並及時異議。況本件係因相對人提前終止契 約,依兩造所簽立契約書第八條第八款規定,相對人即不得 向抗告人退還履約保證金,從而相對人要求抗告人給付新臺 幣27,762元,顯不合理,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經查,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6029 號支付命令已於民國10 1 年9 月3 日送達於相對人溫惠櫻居住之「新北市○○區○ ○街24號1 樓」住址,並於本人簽收欄位蓋有「溫惠櫻」之 印文,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以抗告人辯稱上開支付 命令係由家人所代收等語,即不可採。又抗告人之戶籍地雖 設籍於「新北市○○區○○路2 段149 巷16號6 樓」,然抗 告人既已於前開居所地親收本件支付命令,揆諸首開說明, 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之規定,其送達即屬合法 有效。第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晤應受 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抗告人既自 承支付命令係由其家人簽收,是縱認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 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 文書付與上訴人之同居人,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亦為合法送達。至其同居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 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從而,原裁定以抗 告人延至101 年10月18日,已逾20日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 因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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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