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曾登崙
相 對 人 林宏洺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
月3 日本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40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曾阿得於民國(下同)100 年 11月14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自己及 抗告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曾阿得死亡,由抗告人及 曾李秋、曾以禮、曾以謙、曾靜芬繼承系爭土地,依民法第 867 條之規定,相對人之抵押權不受影響。茲因抗告人對相 對人負債500 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准予相對人 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即將起訴請求確認抵押 權不存在,抗告人甚有可能獲得勝訴判決,若仍准許本件拍 賣抵押權裁定,恐有違法之虞,抗告人之權益將生嚴重損害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 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 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 係有爭執時,即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 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裁定意旨、同院51 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 主張債務人曾登崙前於100 年11月9 日以曾阿得所有之系爭 土地為其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600 萬元抵押權, 依法登記在案。嗣曾阿得死亡,由債務人及曾李秋、曾以禮 、曾以謙、曾靜芬繼承系爭土地。茲因債務人對相對人借款 500 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 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本票、借貸契約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參照首開說明,原法 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 謂其將另訴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且甚可能獲得勝訴判決等語
,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 查,且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已如前述,抗 告人就上開爭執事項,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委任律師代理、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