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202號
PCDV,101,抗,202,201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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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翁美玲
相 對 人 愛之屋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164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 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 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 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委託相對人仲介購買坐落於新北市○ ○區○○街36巷14號2樓之房屋,且服務費已從賣方保留之房 屋修繕費中扣除,抗告人已無積欠服務費,惟相對人卻未歸還 系爭本票,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 ,系爭本票之債務是否已消滅,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 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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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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