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江威緒
相 對 人 呂宛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7日
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8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抗告人聲稱要借票給抗告人周轉, 惟抗告人簽完2 紙本票後,相對人卻沒如期將現金給付予抗 告人,抗告人實在沒有拿到錢,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2 紙本票,詎經 提示後未獲清償之事實,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票執票人 行使追索權依法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所 為裁定,僅就本票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就系爭本票 債權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乙節,縱抗告人抗辯有理由,仍須 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審查始能判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 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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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1年度抗字第1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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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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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2月15日 │100,000元 │101年4月18日 │101年4月18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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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1年2月15日 │100,000元 │101年4月18日 │101年4月18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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