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39號
PCDV,101,建,39,2012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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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楊壽康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被   告 陳武宏 
訴訟代理人 陳之軒 
被   告 陳世綱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世綱陳淑芬應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325 號4樓建物,依附件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101 )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33 號鑑定報告十、鑑定結論㈡所示之修補方法、項目予以修復。
被告陳世綱陳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被告陳世綱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五日、被告陳淑芬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武宏應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323 號4 樓建物,依附件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101 )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33 號鑑定報告十、鑑定結論㈡所示之修補方法、項目予以修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世綱陳淑芬連帶負擔十分之四,由被告陳武宏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陳世綱陳淑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世綱陳淑芬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武宏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互為鄰居,即坐落新北市○○區○○路325 號3 樓房 屋為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325 號4 樓房屋為 被告陳世綱陳淑芬所共有,現由被告陳世綱居住使用中, 另坐落新北市○○區○○路323 號4 樓房屋則為被告陳武宏 所有,且原告長年居住於上址325 號3 樓房屋內,合先敘明




㈡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325 號3 樓房屋於民國94年及 95 年 間,出現多處漏水情形,範圍遍及廚房、浴室、客廳 局部及露台等處。當時,經325 號4 樓住戶即被告陳世綱開 挖查看後,發現係隔牆之323 號4 樓住戶即被告陳武宏之牆 內水管破裂、水源溢流由325 號4 樓被告陳世綱住處之浴室 後,下滲至原告住宅,且因水壓很大,漏水情況十分嚴重, 擴散至原告房屋之浴廁、客廳及陽台。被告陳世綱陳武宏 曾多次前來原告屋內查看,對此漏水情形知之甚詳,卻無任 何表示願負責修繕賠償之意,原告為求避免損害之擴大,只 得自費修繕自己建物部分,但因根源未除,漏水之水源仍在 牆內流滲,導致原告廚房處兩扇木門因漏水受潮而生蟲侵蝕 毀損,水流並已漏至2 樓住戶(亦僱工修繕)。原告飽受4 樓住戶容忍漏水情況拒不修繕之苦,期間原告就自己建物部 分,多次為不同情形之修繕,總計已花費新臺幣(下同)64 ,000元(此部分因已超過民法2 年時效期間而不為主張,故 不在本件請求之列,見本院卷第28頁),然樓上之漏水仍隱 藏在牆內流滲。嗣原告房屋於100 年3 月初再度出現嚴重漏 水,其漏水位置與前次相同,然漏水範圍更為擴大,廚房天 花板內生黴、樓上浴室只要經過使用後,污水就開始漫流下 滲至原告廚房、浴室、外陽台及部分客廳,顯已嚴重影響原 告居家之衛生及生活品質。原告多次要求被告3 人儘速進行 修繕,但被告3 人卻開始否認,推卸漏水責任並拒絕回應原 告之要求,漏水情形持續且越發嚴重,至100 年12月7 日時 更發生大量漏水,只要被告一使用用水,原告住處即開始漏 水,原告盼被告等出面處理,並發函催告,被告等均藉口狡 辯或置之不理,造成原告財產上及及精神上嚴重損害。 ㈢承上所述,原告房屋之漏水係肇因於被告等人對於渠等所引 起之漏水原因不妥善處理,經原告僱請漏水修繕人員鑿壁檢 查後,漏水之來源應是被告陳武宏之浴廁漏水所致,被告自 應成立侵權行為,而需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將被告 等人應負之侵權責任內容,略述如下:
⑴被告應以修補之方法使原告所有房屋之浴室、廚房、部分客 廳及外陽台不致再漏水,此非不能回復原狀,且修繕方法又 非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修補漏水至不 滲水之狀態。又所稱之修補回復至不滲漏狀態,乃係包括3 、4 樓之間的公共梯間牆面之漏水情形在內(見本院卷第81 頁反面)。
⑵關於原告自宅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其修繕費用382,000 元 ,應由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71頁、第81頁



反面)。
⑶原告所有房屋自95年迄今,飽受樓上房屋漏水之苦,居家生 活已深受不良之影響,精神亦受莫大之折磨。尤其於100 年 3 月間之再度漏水,被告等置之不理之態度,原告心理、精 神已受極大影響。況原告已屆古稀,每每發生漏水,即造成 原告居家生活極大不便,原告便寢食難安,心神不寧,故實 有向被告等主張在自100 年漏水迄今此段期間所生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500,000 元(見本院卷第71頁、第81頁反面)。 ㈣本件房屋自94、95年間,陸陸續續發生漏水情形,期間雖各 自僱工修繕,但皆未能徹底根除,以致漏水仍於牆壁內滲漏 ,原告均自費維修,未曾要求任何損賠償,然直至100 年3 月起,原告房屋再次發生嚴重之漏水,造成原告居家生活極 大不便,心情痛苦不堪,而漏水至今已約1 年,且漏水狀況 之輕重,全繫於被告等用水之多寡,近月來漏水益發擴大, 客廳及廚房污水四溢,無法行走,實令原告忍無可忍,不得 已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㈤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82,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325 號4 樓、 新北市○○區○○路323 號4 樓自宅之浴室、廚房、部分客 廳及外陽台之漏水處完整修補,回復至不滲漏之狀態。⑶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7頁、第81頁)。二、被告陳武宏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稱94年及95年間,漏水原因為被告陳武宏所有323 號4 樓房屋牆內水管破裂,水源溢流由325 號4 樓住宅浴室後下 滲所致,並非實情。蓋當時最終是原告找人查出是共用水塔 漏水,導致全棟樓層包含樓梯都有滲水現象,於是全體同意 共同出資更換,並由原告找人施工,而新水塔完工後,大家 都已無漏水現象,此於原告起訴狀內亦有提及,後於100 年 3 月初才再度出現漏水。公共樓梯牆面至今也乾燥,原告於 98年所攝之樓梯相片,是原舊水塔漏水所造成之壁癌。此外 ,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時效期間為2 年,故原告關於94、95年漏水之訴並非屬 實,且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被告陳武宏因照料高齡父親緣故,已遷居高雄,且被告陳武 宏所有房屋已於91年間重新裝潢全面翻新浴室,並更換冷熱 水管為明管,舊有水管也切斷堵死,原告100 年3 月告知漏



水,被告陳武宏即立刻找人北上查看,但被告陳武宏家中明 管並無破損,也查不到其他何處破損。原告起訴狀所攝之相 片,均只能看出原告自宅內部情形,原告修繕之估價單,亦 非責任鑑定報告,均無法作為係被告陳武宏家中漏水之直接 物證。此樓屋齡已逾40年,原告自宅也有可能因其自家管線 老舊損壞,或房屋外牆破損導致漏水。原告聲稱找人查驗是 被告陳武宏家中在漏,只是單方面說詞,並無專業人員至被 告陳武宏家中查看,只看原告家就片面斷定是被告陳武宏家 中漏水,實無法令人採信。
㈢依據鑑定報告所載,原告室內漏水與被告陳武宏所有建物無 關。另關於鑑定報告中有關公共梯間部分之鑑定(指防水層 老化失效部分),乃是依據原告所說來推論,並沒有實際測 試,故應認其結果為不可採,且如要修復亦應是由全體住戶 共同協商解決。
三、被告陳世綱陳淑芬則以:95年至98年間漏水修繕,已超過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之時效,應不得再請求, 應予剔除。因95年間之漏水事件,業已施工完畢,足見95年 間之漏水事件與100 年3 月開始之漏水事件無關,且被告陳 世綱、陳淑芬所有房屋於95年間曾就浴室及陽台進行全面翻 新工程,冷熱水管皆已改為明管,係由原告介紹之訴外人詹 良世施工完成,另共用水塔亦已改換為不銹鋼,公共樓梯滲 水部分經95年換新不銹鋼水塔後至今乾燥,原告於98年所攝 之公共樓梯照片,係原舊水塔漏水所造成之壁癌,原告指控 均與事實不符。100 年3 月開始之漏水事件,原告已自承係 因被告陳武宏家中之浴廁漏水所致,自與被告陳世綱、陳淑 芬並無關聯。另原告應就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可 否以估價單證明實際所受損害,不無疑義,且對於原告所提 出私文書,是否形式上及實質上為真正,亦尚有疑義。退步 言之,縱認100 年3 月開始之漏水事件,係因被告陳世綱陳淑芬所有房屋樓層與下方樓層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 線所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既無法證明 100 年3 月開始之漏水事件,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即 被告陳世綱陳淑芬之事由所致,其維修費用至多應由兩造 共同負擔。故原告應就其專有部分內管線所導致之漏水自行 負擔修繕費,就共同壁所導致之漏水應至少負擔一半之修繕 費。此外,該棟屋齡已逾40年,原告自宅也有可能因其自家 管線老舊損壞,或房屋外牆破損導致漏水。原告聲稱找人查 驗只是單方面說詞,實無法令人採信。抑且鑑定報告並已經 載明渠等所有建物給排水管沒有漏水情形,足以證明原告的 漏水與被告陳世綱陳淑芬無關,且防水層渠等在95年已全



面整修過了,所以應該不會是防水層的問題,鑑定結果渠等 無法接受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原告主張渠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325 號3 樓房屋, 於100 年3 月初又再度發生嚴重漏水情形迄今,而該漏水原 因經原告僱工查看後,發現係因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路325 號4 樓、323 號4 樓房屋漏水所致,則依民法侵 權行為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382,00 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並應將漏水原因予以修復 至不漏水狀態,包括3 、4 樓之間的公共梯間牆面的漏水情 形在內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以本件兩造之 爭執要旨所在,厥為㈠造成原告所有房屋室內及3 、4 樓間 之公共梯間牆面漏水之原因究為何?㈡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 就渠所受財產上損害382,000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可 採?㈢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就渠所受非財產上損害500,0000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將 造成漏水之原因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是否有據?等項, 茲分別審究如下。
五、關於「造成原告所有房屋室內及3 、4 樓間之公共梯間牆面 漏水之原因究為何?」爭點部分: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本件經兩造合意送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路325 號3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修復方法及修 復所需費用等事項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 ),而於鑑定過程中,因兩造要求,並考量公共梯間牆面之 另一面即為兩造所有房屋之室內,經評估後認為可能與室內 漏水原因亦有關聯等因素,故將3、4樓間之公共梯間牆面亦 列入鑑定範圍,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份附卷(見本院卷 第55頁)供參。又該公會就「漏水原因」之鑑定結論:「⒈ 由原告楊先生101 年6 月26日所提供之『漏水鑑定』及『修 繕項目』資料(詳附件七),95年間因323 號4 樓水管破裂 事件所導致鑑定標的物之廁所與廚房天花板漏水照片,說明 325 號4 樓之廁所與廚房之防水層已經老化失效,水可經由



樓板結構體孔隙往下滲流之現象是為可證之事實。⒉本鑑定 經由壓力測試、排水測試結果,初步可排除兩造室內有給排 水管漏水之可能。且現場目視結果,亦無發現標的物有漏水 滴落之現況,說明此次漏水應非持續常態性之現象。⒊再以 水份計測量儀測試漏水牆體之含水量%,以了解水份之分佈 狀況;並可追蹤水份之經過痕跡。由本報告第九項鑑定分析 2-⑶『含水量測試』記錄(表3 、4 ),結果依部位分述如 下:⑴餐廳牆角:含水量呈現上、下大,中間小之現象,牆 與天花板角落集中點最高(約11.5%~15.6%)顯示此點漏 水位置含水量為微潮濕,依重力原理向下而含水量呈遞減現 象,此漏水點應為325 號4 樓廁所或廚房地坪防水層失效造 成。而接近地面之牆面微潮濕則屬反潮之現象。⑵廁所:室 內側牆含水量呈平均且低微潮濕之現象,靠後陽台側之牆面 則有微潮濕之情形(11.2%~12.6%),顯示此處牆面受外 牆面影響較大。而牆面含水量受貼磁磚之影響而僅能於磚勾 縫處測試,亦會影響測量記錄之準確性。⑶廚房:靠廁所牆 面因貼磁磚所以呈低微潮濕之現象(5.7 %~11.8%),但 牆底有反潮之情形。而天花板呈較為高之潮濕現象(7.3 % ~24.1%),此漏水點應為325 號4 樓廚房地坪防水層失效 造成。⑷後陽台:牆面呈微潮濕之現象(4.4 %~15.4%) ,牆天花板呈較為高之潮濕現象(16.4%~22.9%),此漏 水點應為325 號4 樓陽台地坪防水層失效造成。⑸3-4F公共 梯間牆面:含水量呈現中間大,上、下次之現象,顯示323 號4 樓及325 號4 樓廁所靠梯間牆面與樓板交接處,集中較 高的潮濕現象(12%~20.6%)再往下遞減,顯示此處受廁 所地板滲漏水影響較大,此漏水點應為323 號4 樓及325 號 4 樓廁所地坪防水層失效造成的。⒋綜上而論,鑑定標的物 室內所呈現之漏水現象,應屬325 號4 樓廁所或廚房防水層 失效所導致。而部分牆體呈較低潮濕情形,有可能是因漏水 發生於磁磚與牆體之間而無法於表面準確測得,此點屬隱蔽 部分而無法評估。另由3-4F公共梯間牆面之測試結果,顯示 323 號4 樓及325 號4 樓靠梯間之廁所地板側,其防水層皆 有失效而導致滲漏水現象。」等語,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 1 年9 月11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乙份可按 ,足見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325 號3 樓房屋之室 內漏水原因,乃係由於325 號4 樓廁所或廚房防水層失效所 致,另3 樓、4 樓間公共梯間牆面之漏水原因,則係由於32 3 號4 樓、325 號4 樓之靠梯間廁所地板側防水層失效之共 同原因所致。
㈢又被告陳武宏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關於公共梯間部分之鑑



定(指防水層老化失效部分),乃係依據原告所述來推論, 並未實際進行測試,其結果應屬不可採云云。惟觀諸系爭鑑 定報告書關於「鑑定經過情形」之記載(見系爭鑑定報告書 第5 頁、第6 頁),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接受委託後,即指 派馬康俊建築師辦理本件漏水鑑定,並於101 年6 月26日至 鑑定現場進行初勘,復於101 年7 月21日進行第1 次會勘, 且針對兩造室內及公共梯間現況可視範圍,進行測量、記錄 ,並進行壓力、排水及含水量等相關測試,再於101 年7 月 30日進行第2 次壓力測試,並有兩造於其上簽名之會勘紀錄 表2 份為證(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8頁、第19頁),堪認系 爭鑑定報告書所為之鑑定結論,乃係由鑑定人親自至現場進 行履勘,且實際進行相關之測試,並依其專業知識及工程實 務經驗據以分析推論研判所得,非如被告陳武宏所稱僅係依 據原告所述而為推論,故被告陳武宏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並不足採。被告復辯以該棟屋齡已逾40年,原告自宅也可 能因其自家管線老舊損壞,或房屋外牆破損導致漏水云云, 惟渠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堪認渠等此部 分之抗辯,亦屬無據,為不可採。另被告雖仍一再質疑地系 爭鑑定報告書之正確性,卻未具體指摘系爭鑑定報告書有何 不可採之處,故渠等所為之上開辯解,同屬無稽,不足採信 。
㈣綜上所述,本件造成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325 號3 樓房屋室內漏水之原因,乃係因325 號4 樓之廁所或廚 房防水層失效所致,以及3 樓、4 樓間之公共梯間牆面漏水 之原因,則係因323 號4 樓及325 號4 樓靠梯間之廁所地板 側防水層失效所共同導致乙情,均屬有據,堪以採取。六、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就渠所受財產上損害382,000 元 ,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可採?」爭點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 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可參。 ㈡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325 號3 樓房屋之漏 水原因,係因325 號4 樓房屋之廁所或廚房防水層失效所致



,已如前述,而因被告陳世綱陳淑芬係為325 號4 樓房屋 之共有人,該房屋內之廁所或廚房之防水層則為其所專有之 部分,渠等自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而該房屋內之廁 所或廚房之防水層失效,渠等竟未盡修繕及維護之義務,自 應就原告之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陳 世綱、陳淑芬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漏水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至被告陳武宏所有之323 號4 樓房屋靠梯間之廁所地板側 之防水層,雖亦有失效之情形,然該房屋之防水層失效,係 僅造成3 樓、4 樓間之公共梯間牆面漏水之情形,而並未導 致原告所有之325 號3 樓房屋室內漏水,故原告自不得向被 告陳武宏請求其因自宅漏水所遭受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陳世綱陳淑芬雖又辯 稱本件漏水之原因,係因渠等與原告間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 其內之管線漏水所致,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 ,維修費用應由渠等與原告共同負擔云云,惟依上所述,本 件漏水原因係因渠等所有之325 號4 樓房屋之廁所或廚房防 水層失效所致,而非係渠等與原告間之共同壁或其內管線漏 水所致,自無所謂原告需共同負擔維修費用可言,故被告陳 世綱、陳淑芬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其因漏水所需之修繕費用共計為382,000 元云云 ,固據其提出星航工程有限公司所製作之估價單影本1 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78頁)。惟上開估價單性質核屬私文書,且 僅係原告單方面委託星航工程有限公司評估所得,並為被告 陳世綱陳淑芬所否認,自難據為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需必 要費用之依據。而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之系爭鑑定報告 書,其中關於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325 號3 樓 房屋,因漏水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約為178,841 元乙節,有 估價單乙紙為憑(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8頁、第89頁),原 告雖辯稱上開金額僅包含後陽台之漏水,並未包含客廳、浴 室及外陽台之漏水云云,惟觀諸上開估價單,其估算修復之 項目除後陽台修復工程外,尚包括廁所、廚房及餐廳轉角牆 修復工程,非如原告所稱僅係就後陽台修復工程所為之估算 ,故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不足採信。茲本院審 酌上開估價單乃係參照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物施工損害鄰 房鑑定手冊及市價估算後所得之費用,應屬合理且必要,堪 以採取。故原告請求被告陳世綱陳淑芬應連帶賠償修復費 用178,841 元部分,固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部分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就渠所受非財產上損害500,0000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爭點部分: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固主張其因100 年3 月間之再度漏水,且被告迄今置之 不理之態度,均致原告心理、精神受到極大影響,另因原告 已屆古稀,每每發生漏水,即造成居家生活極大不便,原告 便寢食難安、心神不寧云云。惟原告並未具體詳述其究竟係 何人格權,抑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且亦未提出相 關證據資料予以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洽。況依 據原告所訴之事實,其主張所受之損害乃係為房屋,堪認原 告應係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縱因房屋漏水損害致原告產生精 神上之困擾及不便,惟審酌該漏水損害情形僅是原告所有房 屋內部格局之一部分,且依前揭鑑定當時現場目視結果,復 並無發現有漏水滴落之現況,即尚未達持續常態性之現象, 難認業已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自不生賠償精 神慰撫金之問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500,00 0元云云,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八、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將造成漏水之原因予以修復至不 漏水狀態,是否有據?」爭點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 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 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 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 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349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325 號3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既係因被告陳世綱陳淑芬所有325 號 4 樓房屋之廁所或廚房防水層失效所致;以及3 樓、4 樓間 公共梯間牆面漏水之原因,則係因被告陳世綱陳淑芬所有 325 號4 樓、被告陳武宏所有323 號4 樓靠梯間之廁所地板 側防水層失效所共同導致,且渠等均有未盡修繕、維護義務



之情事,故原告基於所有權及共有權遭受侵害為由,而請求 被告應將渠所有之房屋及公共梯間牆面漏水之原因予以修復 乙節,即屬於法有據。又本件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 果,被告陳世綱陳淑芬及被告陳武宏所應為之漏水修補方 法及項目均係如附件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十、鑑定結 論㈡所示,參以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亦 表示:本件漏水之修復方法為請求依據鑑定報告所示等語( 見本院卷第82頁),是原告請求渠等應依上開所示之修補方 法、項目予以修復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陳武宏雖又另辯稱公共梯 間牆面之修復應由全體住戶協商解決云云。然系爭3 樓、4 樓間公共梯間牆面之漏水原因,既係出於其與被告陳世綱陳淑芬之專有部分防水層失效所致,已如前述,則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之規定,本即應由渠等負責修復,故 被告陳武宏上開辯解,亦無足取。
九、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世綱陳淑芬應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325 號4 樓建物 ,依附件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1 年9 月11日(101 )新北市 建師鑑字第333 號鑑定報告十、鑑定結論㈡所示之修補方法 、項目予以修復;被告陳武宏應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路323 號4 樓建物,依附件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1 年9 月 11日(101 )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33 號鑑定報告十、鑑定結 論㈡所示之修補方法、項目予以修復;被告陳世綱陳淑芬 並應連帶賠償原告178,8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被告陳世綱自101 年2 月15日(見調字卷第44頁)、被告陳 淑芬自101 年3 月16日(見調字卷第4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被告陳武宏敗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0, 000 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武宏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與被告陳世綱陳淑芬均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被告陳世 綱、陳淑芬敗訴部分,經核皆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390 條、 第392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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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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