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呂木清
被 上訴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小字第11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 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 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下午16時 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HV-771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蘆 洲區○○○道224號對面第40號停車格時,因訴外人鄭吉宏 所駕駛車牌號碼1297-TT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停車格外, 而撞及該違規停放之車輛,故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鄭吉宏違 規停車影響上訴人機車行駛之路權而致上訴人受傷及機車毀 損云云。
三、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 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