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1年度,67號
PCDV,101,家陸許,67,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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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陳愛芳中華人民共.
代 理 人 陳隆夏
相 對 人 陳運瀧(即陳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四)融民初字第三三四八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 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 ,已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4)融民初字第 第3348號民事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鈞院裁 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影本、判決生 效證明書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為 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 )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 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台灣地 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 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 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此有我國台灣高等 法院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 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 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 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 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亦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中華人民 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4)融民初字第第3348號 判決係以:「原、被告在缺乏了解的情況下,草率登記結婚 ,原告到台灣探親後,雙方又無法取得聯繫,無法共同生活 ,且原告回到大陸後,雙方仍未取得聯繫,致雙方無法建立



起夫妻感情,原告訴至本院後,本院多次動員其和好,原告 均表示雙方無和好的可能,堅決要求離婚,可以認定夫妻感 情確已破裂,因此,原告請求離婚,本院予以准許。」為由 ,而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 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 1 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 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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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