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王屏
代 理 人 李秋田
相 對 人 侯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8)蕉民初字第826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 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 破裂,已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8) 蕉民初字第826 號民事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 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暨其 上加印之裁判文書生效章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認證之公證書影本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 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 )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 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臺灣地 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 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 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 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 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 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 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 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 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 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經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 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8)蕉民初字第826 號判決係以 :「原、被告依法登記結婚,其婚姻關係合法有效,由於原 告起訴離婚,被告同意離婚,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決,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中華人民共和國 婚姻法第32條第3 款第4 項之規定,准予原告王屏與被告侯 隆興離婚。」為由,而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在案,核與 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 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 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