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真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92號
PCDV,101,家訴,92,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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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92號
原   告 肖桂英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雷台青
訴訟代理人 丁長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偽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王亦筠(民國十五年一月一日生,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所立如附件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公布,101 年6 月1 日施行。依家事事件 法第197 條第1 、2 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 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 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 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 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 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本件 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王亦筠之代筆遺囑(見本院卷第8 頁,下 稱系爭遺囑),以被繼承人王亦筠遺囑之受遺贈人身分,向 被繼承人王亦筠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請求依遺囑交付遺贈物 ,惟被告於101 年2 月16日發函予原告載明:本案疑慮未清 ,基於行政裁量及維護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本處重申建請台 端依循司法途徑確認遺囑為真正,再檢附相關證件向本處提 出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101 年2 月16日北縣榮處字第000000 0000號函),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到庭質疑系爭遺囑之真



正,顯見原告就系爭遺囑之真偽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 告之法律上受遺贈人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系爭 遺囑真正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 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立遺囑人王亦筠為單身榮民,於99年3 月1 日死亡 ,其生前感念受原告之照料,於98年7 月9 日訂立代筆遺囑 ,內容表明其身故後所有不動產及其他財產均歸原告所有, 身後事宜亦由原告負責等情,經見證人賈蕙華筆記、宣讀、 講解,王亦筠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王亦筠親自簽名 於遺囑上,並由見證人趙元昊律師、許瑞榮律師及賈蕙華全 體簽名。系爭遺囑作成時,王亦筠意識清楚、精神狀況正常 ,確係出自王亦筠真意並由王亦筠親自簽名,且王亦筠無任何 失智或精神異常之症狀,由榮民總醫院之病歷可證。又王亦 筠係病死,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可憑,而原告確係為系爭遺囑上所載之肖桂英本人,亦有見 證人趙元昊律師之證言可稽。原告於王亦筠亡故後,向被告 即其遺產管理人提示遺囑,聲明接受遺贈並請求交付遺贈物 ,惟被告要求原告依循司法途徑確認遺囑為真正,再檢附相 關證件提出辦理,故系爭遺囑未經法院確認為真正前,被告 即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之法律上受遺贈人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此危險得以確認系爭遺囑真正除去,爰提起本件訴訟 。
㈡聲明:確認王亦筠於98年7 月9 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二、被告方面:
㈠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及退除役 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之規定,被告為立遺 囑人王亦筠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5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則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遺囑為真正,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身分待查、動機不明:
原告何時、以何名義來台?以何維生?如何認識、接近王亦 筠?如何照顧王亦筠?如何負擔其與王亦筠之生活開銷?王



亦筠每半年領有退休俸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主要支出為 何?何以原告於98年6 月擔任王亦筠看護後,王亦筠旋於98 年7 月9 日預立遺囑?原告為何更換王亦筠住處門鎖,致王 亦筠姪女無法登門探視?原告於99年1 月4 日擔任看護期間 為何出境?去向為何?原告於99年3 月4 日是否因得知王亦 筠於99年3 月1 日亡故而再次入境?何以王亦筠捨棄往來多 年之眾姪子(女)和大陸手足,將財產贈與認識不久、非親 非故之原告?
㈣系爭遺囑製作粗糙、錯誤連連:
一般所謂見證人,多係鄰居、里長、同事、親友等,與當事 人熟悉,較了解當事人本意,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顯非王亦筠 所指定,王亦筠如何認識見證人等?系爭遺囑所指之肖桂英 ,無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所指何人仍應查證。又 現今遺囑多以影印方式複製,何以採複寫方式備份,是否別 有用意?代筆人賈蕙華為何在極短時間內簽名二次?且二次 簽名字跡明顯不同,若代筆人非賈蕙華,實際代筆人為何人 ?倘賈蕙華僅為見證代筆記錄之人,系爭遺囑是否仍符合法 定要件?另據王亦筠之姪女劉淑女表示,近年與王亦筠通話 聊天時,王亦筠突然多次詢問其為何人,經劉淑女耐心回答 王亦筠始回神,王亦筠疑有輕微失智現象,故王亦筠於遺囑 作成時精神狀態如何,應多方查證。
㈤立遺囑人王亦筠身體康健,何需預立遺囑?
由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王亦筠就診紀錄得知,王亦筠於80年度 就診5 次,85年、88年、90年、91年、95年度各就診1 次, 89年、94年度各就診2 次,98年度則分別於5 月27日、6 月 20日、6 月27日就診3 次,且其BP:120/76、PR:76、RP :20,顯見王亦筠身體狀況尚佳。又依王亦筠病歷摘要所載 ,王亦筠右下肺肺炎應屬舊疾,下背病亦為可忍受之疼痛範 圍,非如癌末患者之痛苦不堪,何需預立遺囑?王亦筠身高 154.5 公分、體重38.5公斤,患有腰部脊椎壓迫性骨折合併 脊柱側灣,平日走路必定小心翼翼,何以會一跤不起?係何 人發現王亦筠於自宅死亡?有無打鬥痕跡?王亦筠身體有無 明顯外力傷害?倘王亦筠身體欠佳,需人24小時照顧為真, 何以原告忍心拋下王亦筠不顧?此期間王亦筠之日常生活應 可自理,何需原告擔任看護?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立遺囑人王亦筠係單身榮民,於99年3 月1 日死亡,因其在 臺無法定繼承人,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68條第1 項及依該條第3 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



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 條、第4 條規定,為遺囑人王亦筠 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王亦筠之除戶謄本(見本院卷 第29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立遺囑人王 亦筠之98年7 月9 日代筆遺囑及王亦筠之2009年7 月6 日遺 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149 頁),然被 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⒉參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趙元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本院卷第8 頁原證一遺囑為伊所辦理,但是卷附的遺囑有縮 小,原本是B4大小的紙張。立遺囑當天是98年7 月9 日,有 王亦筠本人、原告肖桂英共兩位過來伊事務所,當天王亦筠 是第一次來,但是肖桂英之前有來問過伊有關遺囑的事,伊 有告訴原告如果沒有我國國籍,要取得本國人的不動產可能 會有問題,如果要立遺囑就要立遺囑本人攜帶證件過來。98 年7 月9 日有一位老先生來,他拿身分證正本及印章,讓伊 們影印他的身分證,當時伊與許瑞榮律師一起核對王亦筠的 身分證與他本人,當天簽了三份遺囑正本,王亦筠自己拿一 份,一份給原告,伊留一份。當天王亦筠意識清楚,但是步 伐很慢,不需用杖及輪椅。之前原告來事務所說有他人要把 不動產跟財產要給她,但是沒有明確講門牌號碼。當天王亦 筠說他有兩間房子及其他財產要給肖桂英,王亦筠有說出兩 間房子的門牌號碼,伊們寫完還有給王亦筠看,遺囑內容是 王亦筠告訴伊們,伊們按照他的意思請事務所助理賈蕙華寫 的,寫好後再跟王亦筠確認,王亦筠有從頭到尾看過一遍, 他確認後才簽名。當時王亦筠說都是原告在照顧他,他沒有 家屬。遺囑上立遺囑人欄「王亦筠」三字是王亦筠自己簽的 ,他的印章是他帶來交給助理蓋的,其他代筆人及見證人簽 名都是當事人自己簽的。當天王亦筠的身體狀況沒有異樣, 只是走路緩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3 至116 頁言詞辯論 筆錄),並經證人趙元昊當庭提出系爭遺囑原本及影本各1 份,有系爭遺囑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又系 爭遺囑之代筆人賈蕙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具結證稱:伊於 98年7 月在趙元昊律師事務所任職。原證一遺囑由伊承辦, 當天立遺囑人王亦筠有親自到場,在場人還有原告肖桂英



伊、趙元昊律師、許瑞榮律師。當天是趙元昊律師先跟王亦 筠確認遺囑內容,擬草稿,趙元昊律師把遺囑內容念給伊寫 ,寫好之後,趙元昊律師再把整份遺囑給王亦筠看,王亦筠 確認後沒問題再簽名。趙元昊律師與王亦筠確認遺囑內容時 ,有先把遺囑內容念給王亦筠聽,也有給他看。趙元昊律師 有先與王亦筠確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地址, 當時伊有在場。王亦筠與伊們溝通談話時,講話清楚,對伊 們詢問的問題,也都有理解,當天頭腦清楚。系爭遺囑屬於 代筆遺囑。製作遺囑時,有問王亦筠是否同意由伊、趙元昊 律師、許瑞榮律師當見證人,他有同意。當天王亦筠來事務 所時,走路有一點慢。當時王亦筠指著原告,說財產要給原 告,製作遺囑當天原告有提出居留證。系爭遺囑上面立遺囑 人的簽名、代筆人、見證人的簽名都是本人親自簽名的等語 甚詳(見本院卷第131 至135 頁言詞辯論筆錄)。再觀諸系 爭遺囑上王亦筠之簽名筆跡與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王 亦筠2009年7 月6 日製作之「遺書」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 第149 頁),經本院比對結果,其運筆之筆順、筆劃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是系爭遺 囑確為立遺囑人王亦筠在趙元昊律師、許瑞榮律師、賈蕙華 見證下,由王亦筠口述,賈蕙華代筆製作完成,合於代筆遺 囑之成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即屬有據 。
⒊至被告抗辯質疑王亦筠死亡原因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王亦筠死亡案件資料,並調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333 號王亦筠相驗卷宗, 查明被告之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心肺循環衰竭、如廁後摔 倒、肥厚性心肌症;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 況:脊柱側彎及壓迫等情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101 年7 月2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 見本院卷第67至110 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相字第333 號相驗卷宗影本在卷可憑,則立遺囑人王亦筠死 亡原因,與本件確認遺囑真偽事件並無關聯,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為被繼承人王亦筠所書立 ,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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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