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224號
原 告 廖淑純
被 告 張振威
上列原告對被告張振威請求返還遺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著有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 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遺物,未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 告之住居所,亦未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致無從證明「張振 威」確為被告之真實姓名,亦未能合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 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3日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40日內 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地址及最近有效之戶籍謄本, 此項裁定已於101 年10月9 日送達原告,有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101 年11月16日海廉(法)字第1010058367號函暨 送達證書、簽收回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 議送達回證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惟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