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張家綸
法定代理人 羅君瑄
關 係 人 張哲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家綸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羅」姓。聲請程序費用由關係人張哲誌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有明文規定。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 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 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 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之父母羅君瑄、張哲誌 原係夫妻,兩人因當時非婚生子,由於需申報子女戶口始於 民國101 年1 月2 日登記結婚,登記戶口後兩人隨即於101 年1 月17日離婚,並約定所生子女即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母親羅君瑄單獨任之,聲請人所有教養義務皆由 母親照應。因聲請人父親張哲誌均未提供生活費,亦無探視 聲請人,其家人與聲請人亦無往來互動。為聲請人日後生長 需求,聲請人希望從母姓,爰依法聲請變更聲請人張家綸姓 氏從母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羅君瑄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且有證人 即聲請人之外祖母陳秀鳳到庭證稱小孩的父親沒有提供生活 費,且自100 年3 月18日以後即未曾探視小孩,直至同年8 月23日才又來看一次,平常不會打電話關心小孩,小孩父親 的家人亦不曾與小孩往來等語。是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聲請 人於其父母離婚後,均由其母羅君瑄扶養照顧,聲請人之父 即關係人張哲誌對其顯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自可認聲請人 變更姓氏從母姓「羅」對其較為有利。是聲請人本件請求, 經核並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