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非訟代理人 施娟娟
黃綵璋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非訟代理人 林育如
蔡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7 月11日本院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榮炎滯欠相對人民 國95年至100 年地價稅及房屋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 7,778 元,惟被繼承人於98年10月10日死亡,依被繼承人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列,尚遺7 筆房地之遺產,且其第一、三 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第二、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 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致相對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相對人之 權利,避免影響稅捐之徵收,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本案閱卷資料,查無被繼承人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原審亦未將被繼承人配偶及各順位繼承人拋棄繼 承或已死亡之證明文件附卷,原審未予詳查被繼承人之全體 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即遽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自有未洽。
㈡又國庫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雖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歸 屬有期待權,但依卷內資料及地政資料顯示,被繼承人所遺 之新北市○○區○○段小暗坑小段1564之4 地號、鶯歌區○ ○段圳子頭坑小段107 之2 、109 、450 地號土地,經債權 人呂阿添及李滿梅各設定340 萬元及350 萬抵押權。況其繼 承人與被繼承人間血緣至親,卻無人願意繼承,負擔責任, 依常理論斷被繼承人之遺債顯大於遺產,故無原審所稱國庫 對於遺產歸屬有期待權之情形。又抗告人為公務機關,依國 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產事務,執行事務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
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應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 理人。
㈢本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雖已拋棄繼承,惟渠等對於被繼承人 債權債務情形,較抗告人機關熟悉,倘渠等知悉以拋棄繼承 方式規避債務,自有相當知識、能力足以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渠等縱已拋棄繼承,就法律或事實均無礙其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㈣綜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三、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榮炎之債權人,被繼承人 滯欠相對人95年至100 年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11萬7,778 元 ,其為利害關係人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納稅義務人為被 繼承人之違章欠稅查復表1 紙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於98年10月10日 死亡,遺有7 筆房地之遺產。其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無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選定遺產管 理人等情,亦據其於原審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1666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之結果,確 認被繼承人之配偶李吳素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李奎賢 、李妍瑩、李瑞祥;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李榮芳、鄭 李秀桂、李秀英、吳李秀鳳、莊李秀蘭、李秀鑾、郭李秀美 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母李金山、李黃玉分別 於71年7 月30日、78年11月20日死亡。至被繼承人之第四順 位繼承人,依其父母李金山、李黃玉分別為6 年8 月2 日、 8 年3 月3 日生,倘若其父母生存亦年逾90歲,而生育其父 母之祖父母、外祖父母,依現在醫學科技與人類壽命年限, 難認其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存活。綜此,被繼承人第一、 二、三、四順位之繼承人既或已拋棄繼承或早於被繼承人死 亡,則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於法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另以前詞為辯,惟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留
遺產有土地2 筆、房屋2 幢、田賦3 筆,此有被繼承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雖其中新北市○○區○○ 段小暗坑小段1564之4 地號、新北市○○區○○段圳子頭坑 小段107 之2 地號、109 地號之3 筆田賦,經債權人呂阿添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340 萬元;其中新北市○○區○○段 圳子頭坑小段450 地號土地經李滿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350 萬元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但其實際債 權額不明,況被繼承人尚遺有1 筆土地及2 筆房屋未設定負 擔,其遺產價值非輕,是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 完成遺產之清算程序前,是否遺債大於遺產,尚不可知,抗 告人遽以被繼承人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而認不宜選任其為 遺產管理人,委無足採。況目前國家財政困難,倘有無人承 認繼承之賸餘財產可歸屬國庫,雖僅屬期待權,依法綜理國 有財產事務之抗告人仍應積極辦理,以維國家權益。再者, 本院參諸抗告人所屬之國有財產局既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 條 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且徵諸國有財產局組 織條例第2 條規定,有關該局之職掌既包括國有財產之清查 、管理、處理、改良、利用、檢核、統籌調配、估價等項, 且該局並設有接收保管組、管理處分組、改良利用組、資訊 室、法制室,分別掌理上開事項,足見為抗告人在管理財產 方面,確實相當專業。尤其,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 承之遺產,既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 ,由此不但可知抗告人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操作,應已至為 嫻熟,且更可進而確信有關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係屬 抗告人依法應執行之事務,要無庸疑。又本件被繼承人尚生 存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於原審均以書狀表明不願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渠等之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可 憑,足徵渠等顯已有意置身事外,若再選任渠等其中1 人或 數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顯難期待渠等有善盡管理人職務 之可能,自非所宜。是以,抗告人身為公務機關,具有高度 之公信力及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且有關代管無人承認繼承 之遺產,更屬抗告人依法應執行之事務,是由抗告人擔任本 件遺產管理人自屬適宜。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選任具有管理專才及公信力之抗告人擔 任被繼承人李榮炎之遺產管理人,於法無誤,洵屬允當。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郭光興
法 官 吳韻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