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01年度,36號
PCDV,101,家暫,36,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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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暫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郭進銓
代 理 人 劉秀鳳
相 對 人 簡琦峰
      張碧蘚
上列當事人間因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簡琦峰開車超速致與聲請人發生 車禍,聲請人術後經復健半年,仍受有右邊顏面及手腳神經 受損之傷害,並領有輕度失智症之身心障礙手冊,經法院判 決相對人簡琦峰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64,693 元 及其利息等,詎相對人簡琦峰迄未給付上開賠償,經聲請人 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簡琦峰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而獲鈞 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因相對人簡琦峰已無財產可供執行, 其配偶即相對人張碧蘚名下則有不動產,聲請人已向鈞院聲 請宣告相對人夫妻間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為免相對人張 碧蘚將不動產或其他資產變賣,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之虞,爰請求准予對相對人張碧蘚之財產在1,264, 693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及第284 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因釋明 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 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 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可資 參酌。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 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 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 抗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時 ,仍應檢附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 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 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該條項立法 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



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裁定。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 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法 院宣告債務人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係由法院以判決變更夫 妻間之財產關係,自屬形成判決,尚非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 金錢請求之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本案請求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6 款、第74條之規定屬家事非訟 事件,即由法院以裁定變更夫妻間之財產制,核其性質屬於 形成裁定,顯非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依前揭說明,自 無從依假扣押程序予以保全。又聲請人僅釋明其係相對人簡 琦峰之債權人,經聲請人對相對人簡琦峰聲請強制執行無效 果之事實,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為免相對人張碧蘚將 不動產或其他資產變賣或更名,致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 或甚難實現之虞」云云,核屬主觀臆測,且相對人張碧蘚之 財產變動,與本案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請求並無關聯,依 前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非有理由。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張碧蘚之財產為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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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