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非訟代理人 洪婉瑜
兼送達代收人張毓麟
相 對 人 賴良忠
李淑珍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賴良忠、李淑珍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賴良忠間清償借款事 件,前經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26號強制執行無結果,相 對人賴良忠尚積欠聲請人消費款新台幣:⑴42,009元及自96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 計算之利息、⑵257, 134 元及自97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4,000 元。相對人賴良忠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 ,而相對人賴良忠、李淑珍係夫妻關係,未曾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宣 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 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 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司法院夫妻財產登 記查詢網頁列印資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 湖簡字第1394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 、本院100 年度民執明字第1426號加註執行記錄結果章等件 為證。
相對人賴良忠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調解,亦未提出書狀。 相對人李淑珍則以書狀表示:「相對人二人結婚後,相對人 賴良忠皆未拿錢貼補家用,全仰賴相對人李淑珍兼任二至三 份工作養家。銀行未作好風險評估而任意將錢借貸予無清償 能力之人,何以要由相對人李淑珍承擔。相對人李淑珍名下 位於基隆之房屋係81年間購買,因建設公司出問題,遲至84
、85年始辦理過戶;至於蘆洲的房屋,則係李淑珍之母親憐 憫相對人李淑珍與已就讀高中之兒子擠在五坪雅房內,加上 尚有一胞姊未嫁,始購屋讓相對人及其子、胞姊一起住」等 語。
依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聲請人為相對人賴良 忠之債權人,因相對人賴良忠無足額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 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宣告相對人賴良忠、李淑珍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 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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