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651號
PCDV,101,婚,651,201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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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651號
原   告 劉盛全
被   告 劉 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85年6 月12日 結婚,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團聚,詎被告於92年後性情大 變,不願與原告同住,更於95年5 月18日返回中國大陸,拒 絕再返台灣同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 年,夫妻關係名存實 亡,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台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入出境證影本、護照影 本、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影本等件為憑,並經證人即原 告友人鄭凱元到庭證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 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 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 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 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 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 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



條款之重大事由。
本件被告於婚後來台灣與原告團聚,惟於95年5 月18日出境 返回中國大陸後,迄今未歸,兩造分居已逾8 年,夫妻關係 名存實亡,顯見被告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兩造徒有夫妻之 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 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 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 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 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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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