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643號
原 告 謝嘉湖
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
被 告 周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1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此一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二、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26日結婚 ,被告於婚後來台即時常不在家中,並於99年12月19日,兩 造間因被告不顧家之事爭吵後,被告即離家出走,再未返家 ,此事亦有原告報警協尋在案,迄今被告仍無消息,顯見被 告根本沒有意思與原告繼續婚姻生活,婚姻已有名無實,各 走各路之狀態已近2 年,兩造形同陌路,互信互愛基礎已蕩 然無存,無法期待永久共同生活,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爰依民法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 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女子即被告周秀春於民國99年7 月26日 結婚,同年11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證。而原告主張兩造婚 後被告來台即時常不在家中,並於99年12月19日時,兩造間 爭吵後,被告即離家出走,再未返家,迄今仍無音訊,兩造 已近2 年未共同生活,雙方婚姻有名無實,彼此感情已因長 期分隔而淡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 有「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台北縣專勤隊受理外僑、 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復經 證人謝嘉洋即原告之兄到庭證述:「兩造婚後是跟我住在一 起,我們一起住大約一個月的時間。突然被告不告而別,之 前沒有任何預兆,這是100 年年初或是99年底的事情,被告 已離家一年多了,之後就完全沒有被告的消息... 。」等語 ,確屬無訛(見本院101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 告最後於民國99年11月16日入境臺灣後,嗣未再有出境資料 ,此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有該署回函及被
告入出國日期記錄各1 份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在國內甚明。 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 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 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 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9年12月19日離家,迄今未歸, 音訊全無,致兩造近2 年未共同生活,雙方婚姻有名無實, 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 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 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 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 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 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 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 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