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476號
原 告 沈隆興
被 告 阮金年 (NGU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1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二、離婚事件」、「第三條所定甲 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 本編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公布 、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 第37條及第51條定有明文。「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 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 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同法 第197 條第2 項亦有規定。
本件離婚事件於101 年4 月26日繫屬本院,於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是本件離婚事件有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 程序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9年7 月27日結婚 ,或許因生活上諸多因素或不適應臺灣生活習慣,被告經常 說要回家看父母,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被告與母親同事, 同樣是越南人,一起回越南探親後,迄今以逾1 年多,音訊 全無,其原告曾多次聯絡被告越南家屬,但所得答案都是找 不到人,而本人是家中獨子,有傳宗接代壓力,且年紀也越 來越大,亦不奢求被告能回家團聚,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 棄,且兩造已逾1 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 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 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 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判決准予離婚。
四、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所提報告書狀略以:兩造一起生活1 年,才發覺兩造語言 不通,志趣不相投,兩人經常吵架,沒有愛情的存在,結婚 成立幸福家庭的目的已無法達到,所以被告回越南娘家居住 ,兩造未再有聯絡,現被告已決心與原告離婚,希望法院准
予判決離婚等語。
五、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越南文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等影本為證。而原告主張婚 後,被告因生活上諸多因素或不適應臺灣生活習慣,經常說 要回家看父母,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被告與母親同事,同 樣是越南人,一起回越南探親後,迄今以逾1 年多,音訊全 無,其原告曾多次聯絡被告越南家屬,但所得答案都是找不 到人,兩造至今已一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 無法繼續維持等情,業經證人李麗環即原告之母親到庭證述 :「被告說她的父親中風,她要回去越南,她要回去的時候 跟她的同事一起回去的,她在去年5 月16日回去的。被告現 在有跟她自己的母親聯絡,被告剛回去越南,約半個月左右 有跟我聯絡一次,還問我要帶什麼東西回來,但是到現在她 都沒有回來,已經一年多了。我有請我的越南籍同事打電話 到越南給被告的母親,被告的母親說被告這一年多也沒有回 去越南的家。」等語(見本院101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告最後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出境臺灣後,嗣未再 有入境資料,此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有該 署回函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記錄各1 份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未 於國內甚明。另參以被告提出之報告書狀亦陳述:兩造語言 不通,志趣不相投,兩人經常吵架,沒有愛情的存在,結婚 成立幸福家庭的目的已無法達到,所以被告回越南娘家居住 ,兩造未再有聯絡,現被告已決心與原告離婚,希望法院准 予判決離婚等語,有被告之報告書在卷足參。是本院綜上事 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定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 民,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在卷可憑,是兩造並無共 同之本國法。又兩造之共同住所地設在新北市新莊區○○○ 路305 巷21號4 樓,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 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 同生活,因語言不通,志趣不相投,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 16日回越南探親後,即無音訊,亦不返台,兩造迄今已逾1
年多未共同生活,夫妻有名無實,參以被告亦同意離婚,足 見兩造已無夫妻情分可言,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 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 ,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該被告上開之事 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 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 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 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 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 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惡意 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 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重大事由而得 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 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