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字第26號
原 告 力宇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桂通
被 告 俥亭企業有限公司華江堤外營業所
法定代理人 陳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俥亭企業有限公司華江堤外營業所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3 款亦有規定。
二、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 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俥 亭企業有限公司華江堤外營業所與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共 同給付原告新台幣120萬元,惟查,俥亭企業有限公司華江 堤外營業所僅為俥亭企業有限公司所屬營業所,並非獨立之 機構,無自己之代表人,復無獨立之財產,此業據俥亭企業 有限公司回覆在卷,故俥亭企業有限公司華江堤外營業所非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即無當事人能 力,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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