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字第23號
原 告 潘尚雯即杜喜民之承.
潘鵬翔即杜喜民之承.
潘吉祥兼杜喜民之承.
潘尚鳳兼杜喜民之承.
黃雲昭
宮桂山
被 告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楊義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 18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 年10月21 日、24日分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