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李健同
李陳月娥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葉嘉芯
關 係 人 陳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李健同、李陳月娥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收養葉嘉芯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3條第2 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李健同(男、民國28年6 月13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陳月娥(女、民國 29年8 月2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共同 收養被收養人葉嘉芯(女、民國59年7 月21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父已殁)為養女,雙方於101 年 7 月26日訂立書面契約,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同意書、經公 證之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 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 養人生母之同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綦詳,及 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收養同意在卷足憑。又本院於審理時 :「(問:你是否願意收養被收養人?)(收養人均答:) 是的。因為被收養人從小就是我們在照顧,前曾也成立收養 關係,係因被養人之前經濟及身體況狀不好,怕拖累我們才 終止,且終止後仍住在一起,被收養人偶爾也會帶我們出遊 及給生活費,現在被收養人情況比較好想回來,我們很歡迎 。」、「(問:是否願意被收養?)(被收養人答:)是的 ,因為我從小就出養給收養人且住在一起,之前因狀況不好 才終止收養,現在情況好轉想重新建立收養關係,而且我本 生母親另有姊姊可以照顧她(庭呈本家姊妹戶籍謄本)」等
語(參見本院101 年8 月29日訊問筆錄)。綜上,本件收養 並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 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有何 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 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 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