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841號
PCDV,101,司聲,841,201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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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珮綺即廣利資源回收企業社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0 39號假扣押裁定,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惟相對人迄今尚 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規定,聲請 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 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 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 間內起訴之可言。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 第1039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由 本院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 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其本 案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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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