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劉孟仁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昶佶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周庭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燕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券壹張(債券號碼:A97103),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1 00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 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 物,為此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1件、提存書影本1件、同意書 原本3件、印鑑證明書正本2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正 本1件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司裁 全字第103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 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1年度存字 第1005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 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亦據聲請人 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 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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