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謝春安
關 係 人 沈步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謝金銘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沈步修(男、民國六十年三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5 之10號)為被繼承人謝金銘(男、民國六十一年八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街41巷39號3 樓)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謝金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金銘於93年2 月14日死亡, 因繼承其母謝李麗珠之財產,謝李麗珠復為李金倉之繼承人 ,因謝金銘之繼承人皆拋棄繼承,致李金倉之繼承人無法辦 理土地分割,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金銘之父,並為謝李麗珠 之配偶及繼承人,為此聲請選任沈步修代書為本件被繼承人 謝金銘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謝金銘於93年2 月14日死亡,其 所有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曾繼承其母謝李麗珠財 產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7 件、本院拋棄繼承通知函3 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 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 度繼字第522 號、第524 號、第525 號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金銘之 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所聲請選任 為被繼承人謝金銘遺產管理人之沈步修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 謝金銘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1 件在卷可稽。經核沈 步修乃職司地政士,此有高雄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為證, 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 ,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
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 ,本院認以選任沈步修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謝金銘之遺產管理 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謝金銘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 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 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