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
年六月二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四色牌五十八副及新台幣(下同)捌佰伍拾元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雖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並 辯稱:伊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賭客蔡劉春雄、陳應鳳、 卓洪金玉、劉秀蓮、廖桂美、洪張永波、藍萬結、黃文鋒、王玉鸞、王瑞雄於警 訊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坦承賭客每次胡牌贏二百元,中 花再加五十元,一副牌玩三次,每副牌抽取五十元,為警查獲當日伊共得八百五 十元之抽頭金等情相符,復有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賭具四色牌五十八副及捌佰 伍拾元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甲○○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洵堪認定。從而,原審判 決為無不合,被告上訴求予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 庭,有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爰依上開條文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主文 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火 炎
法 官 陳 培 仁
法 官 姚 貴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