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秋宏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 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同法第93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秋宏與相對人吳麗鳳間請求離 婚等事件,經貴院101 年度婚字第478 號判決確定,並判定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吳麗鳳負擔。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 用合計新臺幣46,970元,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單 據,聲請貴院依法裁定確定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張秋宏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吳麗鳳請求 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以101 年度婚字 第478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查:(一)聲請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請求離婚附帶子 女親權酌定之非財產權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 元;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 分配金額2,525,000 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本院101 年8 月15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3 頁原告之聲明),核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2,525,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047元,此二項訴 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即被告吳麗鳳負擔。
(二)聲請人即原告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補字第198 號民事裁 定命其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在案,嗣該案經判決確定,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婚字第 478 號案卷查明屬實。是依首揭法條規定,相對人即被告 吳麗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9,447元【3,000 元+26,047 元+4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9,447元】,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應由相對人即被告吳麗鳳賠償聲 請人即原告張秋宏之訴訟費用為29,447元及加給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請人即原告張秋宏溢繳訴訟費用17,523元(即46,970 元-29,447元=17,523元)之部分,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6之規定聲請本院返還,附此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