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1年度,132號
PCDV,101,司家他,132,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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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132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曾雯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趙天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趙天浩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 救字第1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 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42號判 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關於相對人即原告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5,000 元, 及自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嗣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於101 年6 月20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8,420 元,及自 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金額為2,528,420 ,按非訟事件法第13之規定應徵費用2,000 元。是本件相對 人即被告趙天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000 元,爰依 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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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