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家庭暴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553號
KLDM,90,易,553,2001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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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
二五五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處刑書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夫妻關係,彼此感情不睦,乙○○ 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並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七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二七九之十號九樓住處房間內,因不滿渠等所生幼 子黃致軒吵鬧,竟遷怒甲○○,憤而以腳踢擊其小腿,使其受有左、右小腿瘀腫 之傷害,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九時許,渠等在前開住處地下室停車場欲駕車外 出時,因不滿甲○○管教其與前妻所生子女黃柏葳,遂將之推倒在地並徒手毆打 ,使其受有右大腿、右膝、右手肘挫傷瘀血,兩側上臂、頭部擦傷及左膝、臉頰 、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湘 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靜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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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