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1年度,87號
PCDV,101,司他,87,201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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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87號
原   告 許福慶
被   告 劉福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 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1年9月7日以101年度救字第18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 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本 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86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在案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80,218元,應向原告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46,441元,惟因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5,481元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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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